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威非路道18号万国宝通中心16楼1607-8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新翠商场地下18号。 法定代表人:林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金龙,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冰,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豪德贸易广场西北区19栋3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云湖居委云湖路2栋7号。 法定代表人:郑应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及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其与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