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解巍,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冬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财,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解巍因与被申请人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解巍认为二审判决未认真审查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巍丧失履行能力、案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以及王吉财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况,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解巍因经营不善,资金严重匮乏,丧失履行能力,本案属于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案涉合同应当解除。(二)如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必将使得辽宁嘉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辽宁沃源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硼铁公司)同时成为以解巍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会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碍。一审、二审判决明显不具有可执行性。案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当解除。(三)案涉合同的两目标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应当解除:1.案涉合同转让主体、转让条件、转让程序均不合法;2.王吉财转让资产不真实、高价出售牟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由于硼铁公司的违法开采行为,导致公安机关不再向硼铁公司发放探矿作业必须的炸药,探矿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无法恢复;4.硼铁公司、嘉德公司未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仅以转包方式使用农民土地,导致目标公司无法合法地进行探矿或申请采矿权,矿业权价值极大缩水;5.硼铁公司、嘉德公司之核心资产矿业权,在许可权证办理过程中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了大量勘查资金投入计划,但王吉财实际控制矿权期间未实际投入勘查资金,解巍如接管两目标公司,将会在办理权证续期或申领采矿证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6.经查实矿权档案,辽宁沃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硼铁公司之间系非法转让探矿权,解巍受让的核心资产被空壳化,继续履行合同对解巍极不公平。(四)一、二审法院均未履行释明合同效力的职责。解巍一审中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主张的事实中也存在可解除或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没有履行法定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因为上诉不能变更一审诉讼请求,解巍二审期间只能请求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但二审法院也没有履行对合同效力的该法定释明义务,亦违反法定程序。让当事人另行解决增加讼累,请求在再审中改判合同解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王吉财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解巍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解巍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二审法院未认真审查”的内容,均系其主张的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其在二审程序中亦提出了同样的理由。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解巍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48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20万元”;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二审法院释明,解巍最终确认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支持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本案纠纷系合同效力争议,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二审法院就解巍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未予审理完全正确。事实上,从再审申请书的内容上也可看出,解巍对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已无异议,这从侧面印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已经依法充分行使了释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中,并不包括“审判人员未行使释明权”一项。且一、二审法院均已依法进行了释明,并未对解巍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因民事诉讼法对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无论二审法院如何看待合同的效力,均不会导致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至于解巍因本案不能发回重审所导致的变更诉讼请求机会的丧失,则是其自行选择诉讼请求的结果,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解巍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现以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为由申请再审,超越原审诉请。且经审查其提出的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其中,对合同继续履行必将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无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对此问题,解巍在本院二审中也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提出,本院二审进行了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是规范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行为。解巍是通过受让硼铁公司和嘉德公司100%股权的方式拥有两个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非基于原始设立行为而成立两个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其签订合同、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其可以采取将嘉德公司或硼铁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或将两公司合并等方式使其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进而实现其受让本案股权的目的。上述二审判决对该条的立法本意的诠释及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解巍在案涉两目标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项下提出的几个具体事由,经审查,对此相关问题,本案一审判决明确,对解巍所诉的王吉财隐瞒了拟转让矿业权的诸多瑕疵,致使解巍通过受让矿业权投资矿业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以及其系受欺骗仓促签订的转让协议的问题,因解巍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非请求解除或撤销协议,因此,对其上述诉请内容不予审理。二审期间,解巍在合同存在重大履行困难的上诉理由中提出了包括上述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几个具体事由。本院二审判决中明确,“经本院二审释明,解巍明确表示其二审的上诉请求仍为确认合同无效,不主张解除合同,据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而非是否解除问题。解巍上诉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基于解巍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一、二审对其提出的属于合同解除范畴的事由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在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后,解巍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请求解除合同,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行为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诉求,并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查清事实后迳行裁判,亦无不当。对于原审未予审理的属于合同解除范畴的相关问题,二审判决已经明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解巍以另行解决增加讼累为由,请求通过再审改判合同解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对解巍提出的其在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其因经营不善导致丧失履行能力的问题,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事由,现也是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合同应解除,对此亦应另行解决。 综上,解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解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