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丁锦伟,别名丁伟,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宁县XX镇XX村X组XX号,暂住地江苏省常熟市XX湾X-X号。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锦伟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以(2012)锡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锦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丁锦伟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2)苏刑一终字第0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丁锦伟在江苏省无锡市XX大道XXX桥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廖某甲(女,殁年26岁)挟持至该桥东堍北侧树林内,劫得现金100余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等财物,又对廖某甲实施了强奸。为逼问银行卡密码,丁锦伟先后采用捆绑手脚、用石头击打头部、持刀捅刺胸部等手段加害廖某甲,致廖某甲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28日,丁锦伟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一自动取款机处从抢得的银行卡中取款159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阴道内提取的精子等物证,被害人银行卡的取款清单、被害人手机的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廖某乙、田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害人阴道内提取的精子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丁锦伟的基因分型符合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锦伟对强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抢劫杀人犯罪事实曾供认,后辩解提出,其于当日17时许路过现场时发现被害人下身裸露躺在地上不动,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间未与被害人交谈,未抢劫杀害被害人,亦未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经查,第一,丁锦伟提出的“其于当日17时许路过现场发现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害人手机的通话清单和证人廖某乙、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于当晚23时许路过被害现场附近。第二,丁锦伟提出的“其发现被害人下身裸露躺在地上不动,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有违常理。通常人遇到上述情形,尤其是被害人身上有血迹的情况下,一般会产生恐惧心理,或者离开现场或者报警,丁锦伟却泰然处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作案后给被害人穿上裤子,用鞋带捆绑被害人手脚,并将被害人尸体移至树林隐蔽处,不符合常理。第三,丁锦伟提出的“其间未与被害人交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丁锦伟曾供认与被害人交谈时得知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该信息具有私密性。证人田某某随后证实该信息属实,该证据可以认定丁锦伟与被害人有过交谈。如丁锦伟未与被害人交谈,不可能得知该私密信息。第四,丁锦伟否认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缺乏事实根据。丁锦伟曾辩解其从被害人钱包中发现一张银行卡,银行卡旁边有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其根据该密码持被害人银行卡到异地一自动取款机取款,复核期间又否认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丁锦伟辩称被害人银行卡与密码纸条放在一起,不符合生活常识。丁锦伟曾供认其发现被害人的银行卡后,捆绑被害人手脚,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逼取密码,又为灭口而持石头砸被害人头部,该认罪供述与尸体鉴定意见证实的被害人身体损伤及死亡原因符合,且与丁锦伟和被害人有过交谈的情况符合,可以采信。丁锦伟否认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的辩解更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从现有证据看,丁锦伟供认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的事实与被害人银行卡取款清单证实的取款时间、地点、数额均吻合,且丁锦伟供认的“每次按银行卡密码时都是用右手大拇指反过来,用指甲按密码,害怕在按键上留下指纹”等细节,均与银行监控录像反映的情况吻合,丁锦伟归案后还指认出异地取款地点(该地点已改造),据此足以认定丁锦伟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的事实。综上,在案证据能够建立丁锦伟与被害人和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丁锦伟的认罪供述均与在案证据印证,其辩解均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丁锦伟强奸、抢劫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丁锦伟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丁锦伟预谋抢劫,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12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丁锦伟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学勇 代理审判员 刘静坤 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有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