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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康良、许双鸽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顾康良,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普洱市XX区XXX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XX街道XX苑X号XXX室。2007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顾康良,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普洱市XX区XXX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XX街道XX苑X号XXX室。2007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许双鸽,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荥阳市XX乡XXX村XX地XX号附X号。2008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康良、许双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锡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康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许双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顾康良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以(2013)苏刑三终字第0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0月,被告人顾康良在江苏省无锡市驾校学习期间结识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31岁)。同年12月17日,顾康良纠集被告人许双鸽来到无锡市。次日,二人共同购买匕首、电击棍等物。12月19日,顾康良发现张某甲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即与许双鸽合谋抢劫张某甲钱财,并准备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顾康良谎称有事商谈骗取张某甲的信任,与许双鸽进入张某甲位于无锡市X区XX街道XX苑XX号XXX室的租住处内。23时许,许双鸽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将张某甲拖至卧室,顾康良捂住张的嘴,许双鸽持刀朝张的腹部、颈胸部刺戳数刀,致张某甲左颈总大动脉断裂、右肺破裂、肠系膜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将张某甲抬到卧室的床上后,抢走人民币65万余元、港币9万元以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手镯等物。作案后,顾康良分得人民币35万元、港币9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金手镯1只;许双鸽分得人民币30.3万元及项链、手表、戒指、耳环等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1682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袜子及根据被告人顾康良、许双鸽指认扣押的部分赃款赃物等物证,证明案发当天顾康良与许双鸽、被害人张某甲多次通话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顾康良、许双鸽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毕某某、张某、刘某某、钱某、张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从案发现场玻璃杯上提取的指纹系顾康良右手食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提取的烟蒂、袜子上检出顾康良、许双鸽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康良曾供认,被告人许双鸽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康良、许双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顾康良、许双鸽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且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在共同犯罪中,顾康良纠集许双鸽来案发地、提起抢劫犯意并与许双鸽共谋杀人抢劫、共同准备匕首、手套等作案工具;在杀人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顾康良捂堵被害人口鼻,许双鸽持刀对被害人连续捅刺,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共同劫取被害人巨额财物。顾康良、许双鸽均系主犯,所犯罪行均属极其严重。顾康良系主谋,起组织、指挥作用,并配合许双鸽致被害人死亡,且占有较多赃款、赃物;许双鸽积极参与共谋,积极实施杀人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顾康良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许双鸽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虽依法不构成累犯,但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顾康良亲属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许双鸽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不足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三终字第011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顾康良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许双鸽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卫星

审 判 员  李智明

代理审判员  司明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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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