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程庆弟,绰号“狗头”,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XX路XXX弄X号,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弄X号一楼。1975年9月12日因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程庆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以(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庆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程庆弟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以(2013)沪高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程庆弟与家人租住上海市XXX路XXX弄X号一楼,与住在二楼的被害人丁某某(女,殁年70岁)一家为邻。2012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程庆弟在丁家因故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程庆弟用左手扼压丁某某颈部,右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戳丁某某颈部和面部多刀,致丁某某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程庆弟将丁某某尸体拖入二楼亭子间藏匿。程庆弟在丁家窃得现金5000元和千足金摆件一只(价值2526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程庆弟处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赃物千足金摆件及其所穿夹克上衣、牛仔裤等物证,证明程庆弟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臧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在上述提取的匕首、夹克上衣、牛仔裤上检出被害人丁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庆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庆弟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丁某某生命,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家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程庆弟仅因琐事即持刀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14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程庆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卫春 代理审判员 鹿素勋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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