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胡圣毛,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1999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圣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洪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圣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胡圣毛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赣刑三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胡圣毛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胡圣毛与广东省陆丰市的“老林”联系后,邀约杨推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起驾驶胡圣毛新购买的赣JXXXXX本田轿车,前往陆丰市购买毒品。8月8日清晨,胡圣毛在“老林”处购得三包冰毒后,与杨推陶轮流驾车返回江西省南昌市。当日17时许,当胡圣毛、杨推陶驾车行至江西省新建县路段省大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胡圣毛所驾轿车后排座椅下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三包,共计净重2995.5克。经鉴定,查获的三包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确认:2012年7月,被告人胡圣毛指使吴金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其所购冰毒6克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大道与李方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交易,李方文付给胡圣毛毒资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圣毛时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行车记录以及证明被告人胡圣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杨推陶、吴金平、李方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圣毛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窝藏事实 2012年7月9日15时许,杨推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李雯(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向原务工的江西变压器厂劳动服务公司讨要经济补偿金未果,杨推陶等人即殴打该公司员工谈某某(被害人,女,时年46岁),致谈轻伤甲级。被告人胡圣毛明知杨推陶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为杨推陶提供藏匿处所。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明另案被告人李雯等人因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杨推陶的供述和另案被告人李雯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圣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圣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胡圣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胡圣毛纠集他人参与,联系毒品卖家,筹集毒资并购买运毒轿车,亲自驾车跨省交易、运输毒品,系主犯。胡圣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胡圣毛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三终字第10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圣毛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纳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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