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德明,男,彝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巧家县×××镇××村××社××号。2011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月5日以(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德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德明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4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杨德明因婚姻问题与其妻张某甲(被害人,殁年26岁)产生矛盾,张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与被害人禄某甲(殁年24岁)同居于禄家中。1998年5月13日23时许,杨德明潜入位于云南省巧家县××镇×村×社的禄某甲家中,在禄家中找到一根钢钎后,杨德明进入禄某甲、张某甲所睡的楼上房间,持钢钎分别击打张某甲、禄某甲的头部数下,致该二被害人均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杨德明恐事情败露,下楼后又持钢钎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女,殁年64岁,系禄某甲之母)、张某丙(女,殁年15岁,系张某甲之妹)的头部数下,致该二被害人均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杨德明逃离现场。2011年12月14日,杨德明在四川省米易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禄某乙、禄某丙、张某丁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犯有窝藏罪的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德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明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甲、禄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德明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40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德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宏印 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 代理审判员 嵇晶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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