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彭露,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XX镇XX村X组。2012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川刑复字第77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6月份,被告人彭露纠集何迅、王明(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四川省洪雅县XX镇XXX街的“XXX便民超市”,三人商定彭露先控制店主,何迅再实施抢劫,王明驾驶摩托车在店外接应。同年7月24日22时许,王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彭露、何迅到达该商店外,确认商店内只有店主一人时,彭露与何迅各携带一把水果刀进入店内。彭露假称给手机充值,趁被害人祝某某(殁年42岁)不备之机,左手抱住祝某某头部,右手持水果刀切割祝某某颈部一刀。祝某某与彭露扭打将水果刀打掉后呼救,彭露捂嘴、卡颈阻止被害人呼救。后彭露与何迅跑出商店乘坐王明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祝某某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水果刀、根据同案被告人王明的指认在其屋后山坡下提取的被告人彭露作案时所穿衣物、同案被告人何迅作案时所持水果刀、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彭某、祝某、白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何迅、王明和犯窝藏罪的另案被告人姜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彭露提议抢劫,确定抢劫目标,积极参与抢劫并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复字第773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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