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春生,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泉县××镇××××村×组×××号。2012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春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承市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春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春生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冀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春生与被害人武某某(女,殁年30岁)系夫妻。2012年初,武某某与闫某某一同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砖厂打工,孙春生怀疑武某某与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同年10月1日与亲属一起到归流河镇找到武某某,劝武与其一同回家生活,遭到拒绝。同月4日上午,武某某回到河北省平泉县××镇××村其父母家中,给孙春生打电话提出离婚。当日上午11时许,孙春生携尖刀到武某某父母家中劝武某某不要离婚,后二人发生争执,孙春生拿出尖刀捅刺武某某胸、背部数刀,又持尖刀捅刺阻拦其行凶的岳母谷某某(被害人,殁年56岁)胸、肩部数刀,后用斧头击打武某某头部数下,致武某某当场死亡,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春生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孙春生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头等物证,公安机关110报警信息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付某某、武甲、武乙、武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闫某甲、姜某某、刘某某、闫某乙等的证言,证实在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斧头及孙春生作案时穿的裤子、鞋上检出被害人武某某血迹和在孙春生作案时穿的上衣上检出被害人谷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足迹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和被告人孙春生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生因婚姻家庭纠纷持械行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孙春生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孙春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三终字第12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春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三终字第12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春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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