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确监字第38号 被申诉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金梅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确申字第25号裁定,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洲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金梅申诉称:2003年9月10日,香洲区法院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对申诉人租赁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剥夺了申诉人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在执行过程中,香洲区法院工作人员对申诉人进行殴打。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高院对香洲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金梅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张金梅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了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珠海经济特区朱诺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朱诺公司)于1996年将其所有的珠海市吉大白莲新村13栋802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商业银行,张金梅于2002年5月4日与朱诺公司签订租赁该房的租赁合同,即张金梅租赁该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香洲区法院有权要求张金梅在租赁房屋拍卖成功后腾退该房。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张金梅写下保证书,保证如拍卖成功将在接到法院通知后7日内搬出。因此,张金梅提出香洲区法院在执行中剥夺其租赁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香洲区法院执行张金梅租赁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03年,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在拍卖前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张金梅要求确认香洲区法院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执行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此外,张金梅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香洲区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并造成身体伤害,其要求确认执行人员殴打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梅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梁 清 代理审判员 陈 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振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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