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林威,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富国。 负责人:张景卫,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富国,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洛阳科技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洛阳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新蒲公司及洛阳项目部与周富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标段负责人与周富国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周富国与新蒲公司及洛阳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上加盖的洛阳项目部印章是张保敏私刻。且张保敏仅系案涉项目的副经理,无权代表洛阳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更无权委托秦邦师对外签订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秦邦师所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周富国和新蒲公司及洛阳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在周富国不能提供284万货款有效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认定系新蒲公司向周富国支付钢材款,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由此导致上述284万元中是否包括2011年新蒲公司代各标段支付的69万元,无法查清。2.周富国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以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国丰物资站)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与新蒲公司及洛阳项目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补充协议》实为一份独立的、完整的合同,与2009年12月28日《钢材购销合同》无关。且其上需方签字只有秦邦师,亦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故与新蒲公司无关。(1)两份协议约定的项目地址不同。《钢材购销合同》的供货地点是洛阳科技学院工程,《补充协议》的供货地点为新安县工程。(2)两份协议的供货范围不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标段为一标、二标、六标,而《补充协议》约定的供货标段为全标段。(3)供货期限不同。《补充协议》是2010年3月15日签订,供货期限却是从2009年3月开始。此时案涉工程尚未立项,足以说明《补充协议》是秦邦师个人与孙红岩签订的合同,与案涉工程无关,也与新蒲公司无关。(4)供货的价格不同。《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洛阳市场价格或《中国钢材价格》网公布的市场价格40元为基准价格”,《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中国钢材价格》网公布的市场价格加40元基准价格,双方协商的价格为15天内结算价格,如现款结算价格双方可另行协商。”3.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富国提交的供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均表明,和周富国发生交易的主体是各标段,新蒲公司及项目部均非《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二)一、二审法院不支持新蒲公司要求追加各标段负责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显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确定钢材的收货人、使用人及付款人均是各标段,能够确认各标段和周富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出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亦查明,新蒲公司已和2、3、5、6标段结算完毕。即使各标段和周富国的钢材款未结清,亦应由各标段结清,新蒲公司不能重复支付货款。(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而未发回重审。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明确记载“双方将法庭要求提交的相关证据于5月30日上午9点提交法庭”,说明该案件的庭审尚未结束。一审法院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后,再次组织质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再次组织质证,径行下判。一审庭审中周富国曾提交了一份秦邦师与洛阳立交桥国宇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国宇物资站)签订的《补充协议》。新蒲公司当庭对此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周富国辩称该份证据拿错了。但新蒲公司在二审阅卷过程中,发现一审卷宗材料中该份证据已被换成秦邦师与国丰物资站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新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确认周富国与新蒲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并判决新蒲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新蒲公司与建设单位洛阳市荣华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张保敏系工程项目副经理。张保敏以新蒲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秦邦师为洛阳项目部代理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秦邦师以洛阳项目部名义与国丰物资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有洛阳项目部公章。且新蒲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4月9日按照国丰供应站的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过部分钢材款。新蒲公司申请再审以张保敏仅系项目副经理、委托书上无洛阳项目部公章为由,主张张保敏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更无权委托秦邦师对外签订合同,并据此主张合同主体应是张保敏个人而非新蒲公司和洛阳项目部,理据不足。《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张保敏委托秦邦师以洛阳项目部名义与国丰供应站签订,其目的均系为洛阳项目部工程建设需要提供钢材,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对在先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价格等予以进一步明确和调整。新蒲公司申请再审以两协议在供货地点、供货范围、供货期限和价格不同为由主张《补充协议》系独立的新合同,系对协议文本的机械解读,其进而以《补充协议》上需方仅有秦邦师签字、无洛阳项目部公章为由主张该协议与新蒲公司无关,亦与秦邦师的身份和协议目的相悖。本案中,周富国系依据其与洛阳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钢材供货义务,各标段则系依据其与洛阳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使用钢材,周富国与各标段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蒲公司申请再审以周富国提供的供货清单、对账单上签字主体是各标段为由主张钢材买卖方是周富国和各标段,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张保敏委托秦邦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洛阳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新蒲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