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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新余日润太阳能应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世伟,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日润太阳能应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世伟,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曹勇。

委托代理人:彭世伟,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晶公司)、一审被告余日润太阳能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润公司)、曹勇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民二初字第34-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冠亚公司因与瑞晶公司、日润公司、曹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以三被告欠付货款为由,于2013年8月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4.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10525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瑞晶公司、日润公司和曹勇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瑞晶公司、日润公司和曹勇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瑞晶公司、日润公司、曹勇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浦口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将该案诉讼费退还了冠亚公司,没有随案移交给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遂于2014年4月9日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要求冠亚公司在规定期间预交诉讼费,但冠亚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余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原告冠亚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瑞晶公司向该院提出反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反诉后,冠亚公司对该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4月14日该院对本案立案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立案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瑞晶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提出反诉,该院决定受理该反诉并依法通知了各方当事人,该院对此案本诉、反诉的立案受理等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冠亚公司以没有向该院交纳本诉诉讼费为由,认为不应向瑞晶签司送达应诉材料、瑞晶公司反诉亦不应受理,应驳回瑞晶公司反诉或将反诉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和管辖的法律规定。冠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余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冠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冠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并未规定当事人应先交诉讼费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应当受理。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瑞晶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提出反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亦应当受理。之后,虽然依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余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原告冠亚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瑞晶公司提起的反诉作为独立之诉,在双方发生争议的《西藏无电地区建设项目24V500VA户用系统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即瑞晶公司所在地法院。根据江西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瑞晶公司所在地的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反诉具有管辖权。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及瑞晶公司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本诉及反诉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冠亚公司不服一、二审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瑞晶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一、原审裁定是在其他多种法律文书违法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违法。申请人已经明确告知一审法院立案法官不交诉讼费,不打官司了,立案庭却强行立案,2014年4月17日收到该院民二庭违法邮寄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二、被申请人反诉是在本诉不存在的情况下提起的,反诉程序违法。且一、二审裁定作出前,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余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按原告冠亚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又作出(2014)余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仍将日润公司、曹勇作为被告,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瑞晶公司答辩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本诉的立案程序合法,该院在立案庭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的同时,将案件移交民二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受理答辩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将申请人预交的诉讼费退还申请人违法,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日润公司、曹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冠亚公司起诉瑞晶公司、日润公司、曹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无论冠亚公司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都应当予以受理。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冠亚公司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本诉予以受理,并向冠亚公司催交案件受理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于冠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立案庭在催交案件受理费期间予以立案并将案件移送到该院民二庭审理,以及民二庭受理了瑞晶公司反诉等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内部分工问题,对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没有影响,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瑞晶公司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提起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