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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九洲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锋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九洲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九洲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锋。

委托代理人:房卓,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九洲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郭联社)、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洲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前郭联社与李锋相互串通,以李锋的东风米业房屋、设备抵押在先为假象,骗取九洲大地公司信任提供担保,随后又将抵押凭证抽回的行为,构成欺诈。九洲大地公司被骗保,其与前郭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自始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缺乏证据支持。1.二审判决有关九洲大地公司与前郭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未载明该抵押担保须以李锋自有财产担保在先为前提,九洲大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前郭联社与李锋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与邹本坤、汪洋、邵培林的证人证言,李锋夫妻的承诺书以及东风米业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相悖。2.九洲大地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就案涉借款系新贷还旧贷并不知情。其与李锋私下签订合同,内容均系以如何经营盈利、偿还前郭联社500万元贷款为主,并未同意李锋以新贷偿还李锋或他人的旧贷。500万元贷款贷出次日,即被李锋转入前郭联社下属单位工作人员于晓英、史小东账户,后用于偿还以于文、陈立国等人为名义贷款人、李锋为实际使用人的500万元贷款。故二审法院有关九洲大地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与李锋连续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何使用贷款。九洲大地公司知道贷款用途将被改变而未向李锋及前郭联社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李锋与前郭联社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李锋与前郭联社之间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名为李锋贷款用于收购稻米的流动资金,实为前郭联社内的不平帐,其性质系新贷还旧贷,应为无效。九洲大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前,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以该条规定仅适用于保证为由不予适用,显为不当。(三)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系格式条款,前郭联社对此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条款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审判决错误适用该格式条款,判令九洲大地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四)李峰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以东风米业房屋、设备抵押,具有抵押合同的性质,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由于前郭联社的过错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物被李锋转移出卖,九洲大地公司应在李锋贷款承诺书所列担保物价值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九洲大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前郭联社、李锋提交意见称:九洲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前郭联社与九洲大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九洲大地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九洲大地公司与前郭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李锋贷款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九洲大地公司在李锋作出以自有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承诺之前,即与前郭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中并未载明该抵押担保须以李锋自有财产担保在先为前提。故九洲大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前郭联社与李锋谎称存在在先担保骗取其提供抵押,证据不足。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购买水稻,抵押合同签订后,九洲大地公司与李锋连续签订协议书,就如何使用案涉借款进行约定,九洲大地公司为协议约定的用款人。九洲大地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李锋借款的初衷系新贷偿还旧贷,其与李锋之间的后续协议系受李锋欺诈所签,但自认上述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无论案涉借款的最初目的是购买水稻还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均已被九洲大地公司与李锋后续签署的协议变更,九洲大地公司明知李锋将改变借款用途而未提出异议,现申请再审以新贷还旧贷为由主张前郭联社与李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不仅欠缺证据证明,而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成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有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九洲大地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贷款账号、还款账号、还款方式、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九洲大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约定属格式条款,前郭联社未尽告知义务,其内容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其主张与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中“甲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的约定不符。再结合九洲大地公司曾和李锋签订协议约定由九洲大地公司使用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借款用途的变更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九洲大地公司的此项主张,亦欠缺法律和和事实依据。

至于九洲大地公司要求在李锋贷款承诺书所列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免除责任一节,因该承诺仅系李锋单方意思表示,并未与前郭联社形成合意,抵押合同尚未成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九洲大地公司无从依据上述承诺免除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九洲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九洲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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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