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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洁英、天津市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瑞华、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天成。 委托代理人:王大飞,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永红,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天成。

委托代理人:王大飞,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永红,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洁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商业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祁万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东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华

再审申请人刘天成因与被申请人李洁英、天津市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天津市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大公司)、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天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李洁英与雍大公司和富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刘天成现在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第六笔借款800万元属于刘瑞华的个人债务;李洁英未在担保期间向刘天成主张权利,且本案存在李洁英放弃债务人物保的情形,故刘天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李洁英提交意见称:刘天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天成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归纳刘天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关系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相关借款划出和转入双方,均以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了相关款项流转的法律效果的实际归属。本案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借款人富成公司、雍大公司,对原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认定与处理,均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刘天成认为应当由本案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主张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天成认为,其在二审庭审后,发现李洁英与刘瑞华在收购天津市山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存在个人债权债务800万元。该新证据证明案涉800万元属于刘瑞华个人债务。经审查,该相关所谓新证据载明的时间均早于二审开庭的时间,且从内容看,刘天成当时即应持有该等证据。故刘天成认为其属于新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新证据载明的时间亦在案涉《协议书》签署之前,说明刘天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已经知道其所称李洁英与刘瑞华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的事实。最后,即使前述800万元与本案相关800万元具有同一性,亦不能充分排除相关当事人另作交易安排,并将后者纳入案涉借款之中的可能性。

(二)关于刘天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协议书》载明的2012年11月30日,是雍大公司就拟为李洁英提供抵押担保的在建工程办理销售许可证的最后时间,并非案涉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属于未定履行期的情形。2013年4月1日,李洁英向雍大公司、富成公司、刘瑞华发出还款通知书,在上述人员未于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李洁英于2013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追加刘天成为本案被告。据此,尽管李洁英在前述还款通知书及起诉状中未列明刘天成,但不能据此认定李洁英免除了刘天成的担保责任,亦不能认定李洁英之权利主张超过了担保期间。其次,案涉《协议书》虽载明雍大公司、富成公司应为李洁英提供抵押担保,但刘天成在本案诉讼特别是申请再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已经为李洁英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据此,刘天成主张李洁英放弃了相关物保,其应在李洁英放弃物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刘天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天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