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0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 法定代表人:李德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金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马如宝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如宝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所提交的兰太公司赔偿违约占用土地补偿费300万元及毁损树木损失261000元的证据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拖延立案构成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依法改判兰太公司赔偿马如宝损失3261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用由兰太公司承担。 兰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如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马如宝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其申请再审主张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兰太公司应否赔偿马如宝损失3261000元。本院认为,马如宝的该项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1、马如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2011)阿左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附现场草图2张、2011年2月2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56张)。二审法院认为,因没有兰太公司人员在场,加之公证处并非专业测量机构,公证书所附2张草图所采用测量方法的科学性无法证明;56张照片反映的只是施工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兰太公司施工超出协议书约定的范围。现马如宝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既未就公证机关所采用测量方法的科学性以及现场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提交充分证据,亦未对其所述公证机关通知了兰太公司到场但该公司没有到场等事实进行举证。2、按照法律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马如宝所主张的树木毁损数量,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未出庭作证。现马如宝在再审申请过程中并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证据。3、马如宝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将内蒙古自治区蒙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出具的蒙林司鉴中心(2011)林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该鉴定意见书是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0)阿民一初字第6号案件(以下简称阿盟中院6号案),即马如宝诉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人民政府、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盐吉兰太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兴泰丰化工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岚山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能源乌斯太热电厂、阿拉善盟达康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紫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马如宝提出价格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委托前述鉴定机构鉴定所作出的。其结论为:根据现场调查、技术鉴定、资产评估和方法分析说明,马如宝承包园区总面积19846亩。现有林木93026株,其中活立木90458株,死亡立木2568株;鉴定毁坏林木31781株,其中卫星影像资料判读毁坏林木11831株,当事人双方或第三方确认毁坏林木19950株;马如宝承包园区林木资源资产总价值3133921元,其中活立木价值为2291519元,死亡立木价值为842402元,包括卫星影像资料判读毁坏林木价值207920元,当事人双方或第三方确认毁坏林木价值634482元。首先,该证据在形式上并不符合法律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条件。其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马如宝的再审主张。第一,在阿盟中院6号案中,马如宝提出十余项诉讼请求,其中业已包含要求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连带赔偿违法占用其承包园区土地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2168万元,以及要求兰太公司赔偿侵占其承包林业用地毁损林木损失1153260元、支付占地补偿费1305200元等;第二,本案一审案号为(2012)阿民一初字第18号,马如宝自称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提起阿盟中院6号案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马如宝在本案中请求兰太公司支付3261000元损失赔偿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系前述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第三,在阿盟中院6号案中,法院一审判决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人民政府支付马如宝征收土地补偿费3446839元。马如宝上诉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做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233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人民政府支付马如宝补偿费4149939元。在马如宝承包园区已被征收且其已经就相关损失等另案提起诉讼并已获终审判决予以部分支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马如宝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马如宝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拖延立案的问题,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该问题与本案应否再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综上,马如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如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