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4幢3单元9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君林,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衡永志,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川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高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方面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计价标准的基础上,作出“北川建设局应按《审计报告》审计确定金额向尚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确认四川瑞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结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合法、有效,或准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3、判令北川建设局向尚高公司给付涉案工程价款1065197元,或依据司法鉴定造价结论给付工程价款;4、判令北川建设局向尚高公司承担2011年1月21日至付清工程价款日止期间欠款资金利息;5、判令北川建设局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尚高公司申请再审的差旅费、生活及误工补助费用。 本院认为,尚高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所提所谓新证据(即北川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以及关于擂鼓廉租房4栋、5栋、11栋、12栋楼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有关情况的说明,审计证据汇总记录、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已完工程量确认表),或者已经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提交过,或者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尚高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应当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竣工结算的依据。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案涉工程是否应当以北川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确实属于变更《比选文件》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的情形,但本案事实表明,按照两种方式得出的案涉工程款差额仅为11万余元,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故不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而结合尚高公司与北川建设局的实际履约行为及北川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应当确定以北川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四川瑞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接受北川县审计局委托而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其工作成果亦是为了北川县审计局审计之用。尚高公司与北川建设局共同确认《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即是以实际行为对工程造价以北川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准的认可。其次,根据《北川羌族自治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是北川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过程中必备的资料,并不具有终局性。最后,尚高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由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证据汇总记录”原件及“情况说明”,确系审计使用的中间文件,该自认亦可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按照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据此,二审判决采用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尚高公司再审主张按照四川瑞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结论或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欠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起算的问题。如前述,本案依据审计结论认定工程欠款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北川建设局自2011年12月1日起(审计结论作出后第29天)支付利息正确。尚高公司主张应自2011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理据不足。 综上,尚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