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天添。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冬,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达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甲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林夹道甲2号楼3号地下室一层(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天添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达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天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8年11月15日,刘天添与融金公司签署了《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刘天添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并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并未办理房产证。刘天添为融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之女,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尚未成年,办理案涉房屋交款、入住等事项全部由父亲刘毅办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由于刘毅个人原因无法与刘天添联系,导致刘天添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最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刘天添提交新证据包括转帐凭证及收据、入住协议、物业费发票及清单、情况说明、入住通知书等,足以证明2008年9月8日,刘毅通过其他单位以电汇的形式向融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融金公司在2008年10月13日开具了收据,2008年12月14日开具了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财产专用发票;刘天添早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20日查封前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由于融金公司缺少相应手续,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整体尚未办理大产权证,故刘天添对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没有过错,执行法院不应对案涉房屋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刘天添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应围绕刘天添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据。案涉房屋价款为491.22万元,但转帐凭证及收据载明的金额均为547.5万元,且转帐凭证用途一栏记载为往来款,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性质为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其次,转帐凭证及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和2008年10月13日,均早于刘天添所称预售合同的签订日期(2008年11月15日)。再次,本案一审审理中,刘天添陈述案涉房屋的付款方式为其母亲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审审理中刘天添的母亲张玉秋及朋友王斗志到庭证明,曾于2008年11月共同携款490万元到北京交付给融金公司财务人员,此意见与刘天添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由其父亲刘毅通过其他单位以电汇方式支付购房款的意见自相矛盾。最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天添提交的购房发票原件载明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亦早于刘天添陈述的预售合同签订日期。据上,刘天添认为其已全部交纳案涉房产购房款,理据不足。 2、入住协议、物业费发票四份、物业费清单、情况说明及入住通知书。入住协议仅盖有“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物业项目部﹤6﹥”印章,既无北宇公司正式印章,亦无北宇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虽然物业费清单列明了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物业费明细,但四份物业费发票号码为连续号码且均为2014年1月27日开具,明显晚于刘天添主张实际入住案涉房屋的时间(2009年1月19日)。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北宇公司询问刘天添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北宇公司答复为:刘天添并未在该公司办理入住,相关电卡、燃气卡均未发放,其系强行撬门入住,该公司曾因此通知融金公司并报警。刘天添在一审审理中主张其母亲事务较多,故没有到物业办理入住手续,此意见与刘天添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由其父亲办理入住手续的意见自相矛盾。情况说明为融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添的父亲刘毅出具,入住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载明的通知刘天添入住时间亦为2009年1月19日。本院认为,刘天添根据以上证据主张其已于2009年1月20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一日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刘天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天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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