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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有伪造货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生有,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XX镇XX区XX巷XX号,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小区。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生有,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XX镇XX区XX巷XX号,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小区。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生有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以(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生有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生有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生有与张良成(另案处理)二人首先提议,后吴生有又与吴俊发、林志明(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商议,四人分别出资10万元,合伙伪造货币并出售,利润平分。其中吴生有、吴俊发、林志明负责向张良成提供印制假币所用胶片、纸张、油墨、金属线、烫金版等特种用品和材料,并负责在广州销售;张良成负责在湖南省寻找印刷场地、购买机器设备、组织人员印制假币,并负责将假币运至广东省广州市交予吴生有等人;吴生有负责单线与张良成联系印制和运输假币。后张良成以办印刷厂为名,租用湖南省常宁市XX镇XX村XX组其亲属崔某某(另案处理)家的两间房屋作为场地,雇佣张俊林、杨滔(均另案处理)开始成批伪造人民币,至2009年11月,先后印制出两批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共计128万张,总面值1.28亿元。吴生有与张良成联系后,确定了运输方式和接货地点,张良成即通过常宁至广州的卧铺客车将上述印制的假币分四次托运至广州,到达广州约定地点后,吴生有安排林志明等人接收。吴生有、吴俊发、林志明等人以每张3至3.5元不等的价格,将接收的假币全部售出,获利200余万元,吴生有、张良成等人按比例分赃。2010年4月中旬,张良成第三批共印制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成品66.9691万张,总面值6696.91万元。同年4月27日,张良成通过牌照号为湘DXXXXX的卧铺客车将该批假币从常宁运往广州,当林志明等人在广州市北兴加油站接货时,被广州警方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查获的假币,证人李某某、陈某等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广州市公安局文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同案被告人吴俊发、林志明等和另案被告人张良成、张俊林、杨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生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有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伪造人民币,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其伪造货币并予以出售,应依法从重处罚。吴生有提议并纠集他人共同伪造货币,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且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并有1.28亿元假币已流入社会,严重破坏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0号维持第一审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吴生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尚晓阳

代理审判员  康 瑛

代理审判员  许建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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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