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建生,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迪。 法定代表人:郑仕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武勤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郭琐记,该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恒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宁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路桥公司与恒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路桥公司从其第十九合同段项目部账户汇款四笔计450万元给恒宁公司,是应新望公司委托支付的要求而为之,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未向恒宁公司购买过钢材。一审及二审法院未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确确定责任主体,判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恒宁公司,买受人记载为路桥公司的临吉高速S19标,同时盖有新望公司的公章,合同记载的买受人付款账号也是路桥公司临吉高速公路路基第十九合同段项目部的账号。从表面上看,合同中的买受人体现为路桥公司和新望公司。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路桥公司确实通过该账户向恒宁公司支付了钢材款,所购钢材亦已用于其项目部的工程,故该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原审关于路桥公司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之一,与新望公司是共同买方,在合同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路桥公司和新望公司对恒宁公司负有共同债务,应予偿还的认定并无不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