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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碰与蔡永润、李跃进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永润。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跃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永润。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跃进

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碰。

再审申请人蔡永润、李跃进因与被申请人王振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蔡永润申请再审称: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振碰收到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开庭后,经协商,王振碰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蔡永润于2013年12月4日已将195万元股权转让款退回给王振碰。二、对蔡永润与李跃进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五位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错误的,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为1.3%是笔误也缺乏事实证明。三、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是特殊动产,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蔡永润与王振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在王振碰起诉之前解除。

再审申请人李跃进申请再审称: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五位当事人李跃进、蔡永润、黄种征、洪银成、洪兴元对协议均无异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的五人共同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为李跃进对其余四人的欠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有支付对价。二、本案讼争的股权不是普通动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蔡永润与王振碰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吉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至于蔡永润、李跃进所称的2006年10月13日其与黄种征、洪银成、洪兴元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洪兴元在2006年2月5日早已将其持有的福建省南安市吉福粮食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洪银成并支付了全部对价,故洪兴元不可能在2006年10月13日将股份再次转让给李跃进。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正确的。蔡永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王振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转让协议书》未被二审法院采用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以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而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蔡永润称王振碰收到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对此王振碰并不否认,但王振碰并未同意解除合同。蔡永润的主张与其提供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不符。其称已将195万元股权转让款退回给王振碰,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07年10月8日,黄种征向王振碰转让吉福公司10%股权的对价是308万元,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蔡永润所有对外债权债务由王振碰承接、蔡永润把在吉福公司持有的股票交付王振碰等内容,二审法院认定蔡永润以325万元转让给王振碰的是其在吉福公司持有的全部13%的股权是合理的。

综上,蔡永润和李跃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永润和李跃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