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义山。 一审被告:李艺。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义山、一审被告李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涉港商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进行过质证,没有就案件事实询问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建工公司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初字第44号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却适用涉外程序作出(2014)哈涉港商初字第1号裁定,两者案号不同,程序不同,明显是两案。就(2014)哈涉港商初字第1号裁定,法院从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材料,申请人也从未提交任何材料。二、原审裁定内容违法。二审裁定将《借款合同》中“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裁决”这一句话进行拆分并据此确定管辖是错误的。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李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建工公司或李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三、建工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虽被一审法院支持,但已回避的法官仍在一审法院工作。为减少地方保护主义,体现公平,即使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也应另行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由建工公司住所地或李艺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被申请人黄义山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李艺就地域管辖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审两级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是在案件受理之后、实体审理之前。建工公司称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并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没有法律依据。建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了异议和上诉,被申请人也进行了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定并无不当。 建工公司称一、二审期间未被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没有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或进行进一步说明。建工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合议庭成员提出的回避申请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也说明其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 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系针对黄义山诉李艺、建工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因李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一审法院将本案案号进行重新编制并无不妥,不能仅因本案先后存在两个案号就视本案为两个案件。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裁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的协议管辖条款,即其争议在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裁决”。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为涉港案件,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当事人“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应认定有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认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建工公司认为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建工公司关于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另行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