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秀梅。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蔺全录,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爱玲。 再审申请人马秀梅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孙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马秀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