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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维一与盘锦中澳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维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中澳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维一因与被申请人盘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维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中澳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维一因与被申请人盘锦中澳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维一申请再审称,姜维一与中澳公司是共同开发关系,姜维一经营的饼店每天纯收入达500-600元,但因中澳公司的行为不得不闭店,四年多来直接经济损失达80余万元。双方的协议真实,姜维一已将50万元交付给中澳公司,但中澳公司未按协议办事,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原址商网能归还,中澳公司再另外赔偿姜维一1000万元的违约金即可,如果不能归还,则需赔偿姜维一2000万元以及二至七层的利润400万元、饼店经济损失160万元,共计2560万元。因中澳公司的断水断电等强行拆迁行为,导致姜维一老伴张素霞受到惊吓而过早离世,中澳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姜维一的诉讼请求。

中澳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已判令中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姜维一交付金丽源小区房产,而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即为案涉协议约定的姜维一房屋原址一层商网,故姜维一请求中澳公司给付约定商网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二审判决的支持,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归纳为:姜维一负有承担商网建设费用、动迁原房屋并在协议达成后及时交付房屋、交付50万元给盘锦渤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的合同义务,渤海公司负有规划设计商网、交付一层商网、支付二层至七层销售利润给姜维一的合同义务。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姜维一仅履行了交付动迁房屋的合同义务,对其交付50万元给渤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主张和证明其实际承担了商网的建设费用,故其要求中澳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考虑姜维一已经将原房屋交付渤海公司的事实,认定承接渤海公司权利义务的中澳公司,负有依约向姜维一交付原址商网一层安置房屋的义务,并无不妥。案涉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在确定中澳公司因迟延交付房屋应向姜维一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应以迟延交付给姜维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据。鉴于案涉协议对何时交付房屋并未予以约定,二审判决将该房屋取得销售许可的时间认定为中澳公司应当交付房屋的时间,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迟延交付期间该房屋的同期租金予以估算,要求中澳公司就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姜维一就其主张的违约金100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姜维一主张二至七层楼的销售利润、饼店直接经济损失、因张素霞死亡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因其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放弃要求支付销售利润的请求,亦未就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姜维一的上述申请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而且,退一步看,即使可以将这些请求纳入违约赔偿的范畴内一并予以考虑,因姜维一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对其主张的销售利润、直接经济损失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的范畴,故对姜维一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姜维一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维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