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昊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兴庆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功德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昊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兴庆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园公司)、陕西功德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功德公司在项目建成后只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性质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定条件,该合同当属无效,熙园公司不能据此获得涉案土地的物权。二、即使认定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同有效,熙园公司也仅能成为建设项目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用于抵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证明功德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所有人,有权就债务抵偿问题与昊雍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熙园公司没有依法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或共有人,其所持为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熙园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属于普通债权,该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护范畴,不应认为诉争调解书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四、二审判决在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熙园公司是诉争项目、土地实际权利人的认定,超出熙园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五、功德公司收取昊雍公司3200万元款项系事实,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的调解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熙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熙园公司、功德公司承担。 熙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调解书是在昊雍公司完全知晓熙园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实际权利,控制、建设并定向销售了项目房产的情况下,胁迫功德公司,向法院隐瞒事实的情况下骗取的,调解书的内容是以熙园公司享有权利的土地使用权抵债,侵犯了熙园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的合作合同约定,功德公司对案涉项目无权单方处分,其与昊雍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三、昊雍公司认为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实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不动产产权证作为物权凭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熙园公司支付了兼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约定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熙园公司是案涉土地的物权权利人,昊雍公司仅依据土地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认为熙园公司仅是债权人是错误的。本案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范畴。五、二审判决确认熙园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权利,是裁判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判决内容并没有超出熙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六、案涉调解书约定的用于抵偿债务的北片土地,由于规划变更,现已全部用于安置购买南片土地上部分房屋住户,职工所缴购房款亦已全部用于支付兼并费用和项目支出,项目目前正在建设中,从现状上看调解书亦是应当撤销的。综上,请求驳回昊雍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昊雍公司所持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之间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功德公司对兼并费用实际超出2800万元部分承担支付义务,双方未就功德公司固定收益的保证和风险责任的免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关于合作开发收益分配方案的约定,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昊雍公司所持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之间合同性质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对昊雍公司所持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合作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调解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关于该调解书是否存在该款规定的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应以自愿、合法为基本条件。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昊雍公司和功德公司对存在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作合同,以及熙园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等事实均明知。在此情况下,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就该事实,应如实向受诉法院陈述,并由法院通知或追加熙园公司参加到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的诉讼中,以查明案件事实,共同协调解决纠纷。而昊雍公司、功德公司均向法院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于昊雍公司起诉当日,即达成案涉调解协议,由功德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昊雍公司,该调解书的达成,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存在错误的情形。 其次,关于案涉调解书是否损害熙园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在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功德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兼并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熙园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取得建设后的项目成果,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熙园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熙园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其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功德公司在未取得熙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昊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认为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昊雍公司而言,由于其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对调解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状况系明知,故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其以功德公司系不动产登记表彰的权利人为由,主张其有权接受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而未损害熙园公司民事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