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28号 委托代理人:秦正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万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郜爱芳,系汤善余之妻。 汤善余与张万李、郜爱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汤善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善余申请再审称,1、汤善余并不欠案外人李红玲资金,且确已将二张计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予了李红玲夫妇。2、本案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汤善余诉前没有收到案外人(债权人)李红玲转让权利通知,按《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张万李作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权向汤善余主张诉权,更无胜诉权,一、二审法院判决有违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万李、郜爱芳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中,汤善余对李红玲及其丈夫任六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个人、汤善衡和富源公司账户汇款数额合计1549.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上述汇款均由张万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汤善余均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还承诺自愿对此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以其名下及家庭合法财产偿还债务,故原审判令汤善余应对全部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因汤善余提交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在其向李红玲出具的借条之前,且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中载明的收款人不是李红玲或任六六,汤善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承兑汇票交付李红玲或任六六,其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没有支持汤善余所称的其与李红玲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亦无不妥。 2012年6月30日,李红玲与张万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将李红玲名下对汤善余的债权转让给张万李。2012年8月3日,张万李向汤善余发函,告知汤善余欠李红玲借款转至张万李名下。张万李因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涉案的债权出让人李红玲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海南省海口市,一审法院为查明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依职权向李红玲进行了调查核实,基于李红玲被羁押在异地不便亲自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实际情况,该院将调查的相关事实告知债务人汤善余,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汤善余在欠李红玲借款属实,李红玲与张万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特别是法院依职权向李红玲调查核实确认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理应向张万李偿还欠款。汤善余辩称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债权人李红玲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其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汤善余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善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