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振堂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恒宇,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霞。 一审被告:张丽荣。 一审被告:闫富军。 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李光霞、张丽荣、闫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是李光霞与闫富军个人借贷关系,而是李光霞与和鑫鼎公司股权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2、《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当承诺书所附条件即资金还没有进入金鼎公司的账户,所附条件还没有成就时,该承诺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光霞、张丽荣及闫富军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李光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闫富军出借款项1545万元,闫富军于2013年1月6日向李光霞出具借条,对上述事实,金鼎公司、闫富军、李光霞及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荣均无异议。金鼎公司以《股权基金理财合同》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称李光霞与闫富军不是个人借贷关系,而是李光霞与和鑫鼎公司股权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关系。对此,原审已经查明,《股权基金理财合同》均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中李光霞的信息均为金鼎公司的员工韩元庆所写,并无李光霞本人的签名确认。李光霞对上述理财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金鼎公司提交的多份《股权基金理财合同》复印件以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等证据,有的是在一审中已经部分提交,有的跟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金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自愿替其原法定代表人闫富军偿还李光霞等人借款3380万元。该承诺书中所盖的公司印章系金鼎公司所加盖,经办人“张丽荣”也系张丽荣本人签字。李光霞、金鼎公司、闫富军、张丽荣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该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金鼎公司依法应与闫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而且,原审也明确指出,金鼎公司替闫富军还款后,在金鼎公司与闫富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其另行解决。 综上,金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