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周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欣欣,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北京街澳门金融中心十三楼a-d座。 法定代表人:梁伟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反诉被告:刘贤。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反诉被告:梁伟炳。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反诉第三人: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区县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公司)与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圆明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圆明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大正公司已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转让给圆明园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对于《12·14补充合同》以及《8·28协议书》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错误。3、大正公司单独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4、《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严重违约双倍赔偿仅适用大正公司,圆明园公司仅适用一般性违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圆明园公司违约,判决其承担4.38亿港币的违约金确属重大错误。5、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存在诸多不当之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一、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正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圆明园公司没有新证据证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2、圆明园公司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却无法提供证据支持。3、圆明园公司违法处置涉案房产,干扰审判的种种违法行为理应严厉制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圆明园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刘贤、梁伟炳、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圆明园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点:一是大正公司单独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大正公司是否已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的物业;三是《12·14补充合同》以及《8·28协议书》是否改变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是二审判令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支付违约金港币4.38亿元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五是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 第一,1994年9月12日的《合作合同》及《9·12补充合同》是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共同签署,且双方均已签章确认,现大正公司就上述合同引发的纠纷进行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单独作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 第二,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的判决虽因制作于澳门回归之前而未被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三条“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该生效判决的确认在内容上必然涉及普通管辖法院判决中关于事实的认定。故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的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证据。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确认,截至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分别是大正公司和南进公司的单一股东。1994年初南进公司通过物的交付和分阶段支付的买卖预约合同,获得澳门金融中心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的取得权,且已按约定日期全数支付了对价。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1994年9月12日订立三份合同,1994年9月27日双方订立《9·27补充合同》以完善法律行为,至1995年1月19日又以另一文书予以补充。1995年1月10日华邦公司成立,圆明园公司、刘云德、鲁也敏是华邦公司的股东;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将南进公司股份让与华邦公司、刘云德、鲁也敏;1995年5月10日,进行了锁匙交付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取得权凭证的交付,由此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交付了澳门金融中心的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无负债的财产权利以及有关的占有、收益及所得。 此外,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圆明园公司成立华邦公司且其股份安排与《9·27补充合同》相一致。南进公司股东变更与《1·19补充合约》在内容和时间上一致。圆明园公司建设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二期工程、签署《同意书》和交付外销商品房空白预售合同的时间与华邦公司等取得南进公司股权的时间相契合。当事人、相关人的行为与合同的约定相一致。特别是《1·19补充合约》约定由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刘云德提取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文件、锁匙与南进公司印章三个,而刘云德签署的《收取澳门金融中心合约、收据及锁匙声明书》中明确,收到澳门金融中心85个铺位、90个车位的买卖合约、管理合约、锁匙、楼款收据和管理基金收据、管理费收据以及南进公司印章三个。故原审认定大正公司已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的物业正确,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质证。 第三、圆明园公司提交的《12·14补充合同》约定以人民币暂定5250元/平方米折算第二期工程未建部分,由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造。大正公司作为在澳门注册的公司,在内地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属于圆明园公司名下的项目,大正公司如何在内地“自行发展建造”,该补充合同中并未进行具体约定。且《12·14补充合同》仅有一份持于圆明园公司手中,该合同在签订之时由周海斌与梁伟炳分别签字,未加盖双方法人印章。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本身尚不足以成立当事人变更原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