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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李连生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连生。 再审被申请人:安徽省人民政府。 李连生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连生

再审被申请人:安徽省人民政府

李连生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连生申请再审称: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6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为省政府直属机构,是独立行政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皖政办(2009)63号文件的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有行政执法监督和依法行政等工作职责,其未按国务院《信访条例》办理并书面答复再审申请人,是不履行信访办理职责,非法剥夺再审申请人信访权利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内设的直属机构,并非独立行政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列为被诉对象并无不当。另,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就申请人反映的天长市杨村镇政府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要求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核查并予以答复。2012年9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滁府法督(2012)1号)《关于李连生控告强占承包地、暴力执法事项的督查意见》;2012年11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函复李连生“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该办行政复议范围,若有新的证据可直接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李连生不服,向国家信访局进行网上信访,国家信访局转交安徽省信访局办理,安徽省信访局又转交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虽然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李连生的信访问题没有再回复,但是该行为对李连生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李连生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连生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连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