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笑娴。 委托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泽藤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群马县太田市新田早川町3番地。 法定代表人:上田英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英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笑娴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泽藤电机株式会社(简称泽藤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笑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级法院认定“泽藤株式会社在先使用‘ELEMA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两级法院对泽藤株式会社提交的部分无原件可予核对的复印件证据予以了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泽藤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了“ELEMA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泽藤株式会社提交的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据,二审法院适用《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予以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何笑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ELEMAX”牌发电机类商品的稳定市场。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商评字(2009)第36039号《关于第1912370号“泽藤ELEMA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6039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泽藤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泽藤”或“ELEMAX”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何笑娴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认定第36039号裁定是否合法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请求维持被诉裁定,驳回何笑娴的再审申请。 泽藤株式会社述称:泽藤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ELEMAX”、“泽藤”在争议商标“泽藤ELEMAX”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抢注,应予撤销。请求驳回何笑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是否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泽藤株式会社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ELEMAX”标识、“泽藤”商号在争议商标“泽藤ELEMAX”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再审申请人何笑娴以前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泽藤株式会社为证明其已在中国在先使用“ELEMAX”商标的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中,与长城工业进出口公司的合同、签约往来函件、信用证文件、发票、承运单等为复印件,但进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首先,关于前述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1.参照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出示有关证据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对泽藤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在评审阶段何笑娴并未能提出存疑的合理理由和反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援引或参照评审规则中与证据认定有关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已经过相对完备的公证认证手续、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因相关证据所涉年代久远,确实存在部分证据无法取得或提供原件的客观实际等因素,对泽藤株式会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做法并无不当。2.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相关商业票据所反映出来的交易行为具有连续性,且交易方式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体现了较为完整和客观的商业交易过程。据此,综合考虑泽藤株式会社提交证据的形式、内容并结合评审规则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标准,一审、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泽藤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泽藤”商号、“ELEMAX”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泽藤株式会社就已通过发电机等商品的进出口行为在中国使用“泽藤”商号、“ELEMAX”标识,其提交的有关全国五金商品交易会等证据亦可证明其产品已经进入中国市场,并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由于争议商标中“ELEMAX”的字体与泽藤株式会社在先使用的“ELEMAX”商标字体完全一致,争议商标中“泽藤”与泽藤株式会社在先使用的商号“泽藤”汉字相同,何笑娴也未提供其选用“泽藤”、“ELEMAX”作为商标的正当理由,何笑娴、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力机电公司作为从事发电机生产经营活动的同业竞争者,应当对“ELEMAX”商标有所知悉,仍将泽藤株式会社的商号“泽藤”和“ELEMAX”商标组合后注册为商标,二审法院认定其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何笑娴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已经通过实际使用而足以避免市场混淆产生的问题。为证明其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何笑娴向法院提交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少量合同等证据。对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何笑娴的相关主张,本院认为:何笑娴提交的证据中,大量销售证据的主体为广州市尚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及何笑娴的佛山市南海理力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证据,时间限于2009年,购买者少,且发票中没有显示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更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诉争争议商标与泽藤株式会社的“泽藤”商号和“ELEMAX”标识区别开来,因此,本院对其此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