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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行福、丁玲云等与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行福。 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宓,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行福。

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宓,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玲云。

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宓,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宋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叶军,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天盛。

一审被告:丁文

一审被告:姜志靖。

再审申请人林行福、丁玲云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天盛、一审被告丁文、姜志靖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行福、丁玲云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马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多次向其款并出具还款计划,此后未按约还款,要求中马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34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追索债权费用,保证人丁文、姜志靖承担连带责任。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丁玲云、陈天盛、林行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中马公司未曾向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借款,讼争《还款计划》解决的是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与丁文负责的中马公司东方盛世项目一部之间的款项结算问题。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中马公司对此也认可。因东方盛世项目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马公司对外承担。该院判决:一、中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以借款名义结欠的工程结算款本息13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及承担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40000元;二、丁文、姜志靖对前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中马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为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与丁文负责的东方盛世项目一部自愿在《还款计划》中以借款形式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该《还款计划》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讼争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丁文与林行福、丁玲云之间内部合伙的结算款,而东方盛世项目一部系丁文与林行福、丁玲云为合伙承建东方盛世工程项目成立的工作机构,因此,该项目部在《还款计划》中对林行福、丁玲云合伙投资款确认的效力应仅约束林行福、丁玲云和丁文,而不应及于中马公司。一审判令中马公司对丁文或丁文负责的东方盛世项目一部结欠林行福、丁玲云的内部合伙投资款承担偿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陈天盛并非东方盛世项目一部的内部合伙人,其将款项借给挂靠于中马公司的东方盛世项目一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马公司对外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中马公司对陈天盛的借款49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被告姜志靖自愿在《还款计划》中为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判令姜志靖对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诉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判决:一、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天盛借款4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承担陈天盛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50706元;二、丁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行福、丁玲云8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承担林行福、丁玲云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9294元;三、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丁文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志靖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对中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行福、丁玲云申请再审称:一、中马公司授权丁文负责管理“东方盛世”项目部并一直控制监管,应当对丁文负责的项目部所负的债务负责。二、申请人资金均投入到“东方盛世”项目,且部分已退还的资金也全部通过被申请人开立的项目部账户支付,讼争债权实质上是对“东方盛世”项目部的债权,而并非申请人与丁文个人之间的内部合伙结算款,中马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中马公司是“东方盛世”项目的共同受益者,且已实际接收该项目,应当就项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行福、丁玲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马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林行福、丁玲云、丁文等人系内部合伙,合伙体以丁文的名义与中马公司建立挂靠关系。二、诉争《还款计划》系丁文、林行福、丁玲云等人为解决内部退伙关系而恶意串通订立的,应属无效,中马公司不应对该还款协议承担责任。“东方盛世项目一部”银行账户系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与丁文之间认可的合伙账户,与中马公司无关,非受中马公司监管,不能据此认定中马公司对《还款计划》认可。三、林行福、丁玲云、陈天盛、丁文获利总额远超其应得的工程款,其非法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林行福、丁玲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中马公司应否对案涉《还款计划》中林行福、丁玲云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丁玲云、陈天盛、林行福、丁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中马公司没有向我们借钱,借钱的是丁文负责的中马公司丹阳东方盛世项目一部”(丁玲云笔录第6页)、“我共借给项目部490万元”(陈天盛笔录第2页),“丁文是干股,而我是资金投入”(丁玲云笔录第6页)、“我也是股东之一”、“最后丁文和姜志靖同意付1900万元买下我们的股权”(林行福笔录第4页),“中马公司根本没有向他们任何人借过款,这计划书上的1900万元完全就是我与丁玲云、林行福、陈天盛他们内部退股的款项”(丁文2011年3月7日笔录第7页)。据此可以认定丁文与林行福、丁玲云系内部合伙关系,《还款计划》中林行福、丁玲云的债权实际是其投资结算款,并非中马公司的真实借款。林行福、丁玲云与丁文合伙承建东方盛世工程项目,对丁文负责的东方盛世项目一部与中马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是明知的,且《还款计划》中林行福、丁玲云的合伙结算款是各合伙人协商的结果,中马公司并不知晓,因此,《还款计划》中对林行福、丁玲云债权的约定仅能约束丁文与林行福、丁玲云等内部合伙人,其效力不能及于中马公司,中马公司对该债权不应承担责任。林行福、丁玲云要求中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行福、丁玲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行福、丁玲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