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75-2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顾建武。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山西省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刘晋山。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灵石县碾则焉煤矿(已注销)。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耀勤,该镇镇长。 山西省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与刘晋山、灵石县碾则焉煤矿、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顾建武企业产权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