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钧。 委托代理人:宿彬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部禾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部禾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互助分公司。 负责人:吴开全,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海钧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西部禾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西部禾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互助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马海钧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