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远。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