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祥云县云昌煤矿。 投资人:罗云昌,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七丽,祥云县彩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朱宏强因与被申请人祥云县云昌煤矿(以下简称云昌煤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宏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为为无效,云昌煤矿应按照另案中的鉴定结论,对朱宏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支付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合同约定及效果图之外的工程增量,二审判决均未予认定,认定朱宏强未按期完成工程构成违约、认定扣减工程款数额亦缺乏证据证明,其中扣减工程款门、锁一项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未支持朱宏强利息及鉴定费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判决以双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为由,不支持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云昌煤矿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恶意占用朱宏强资金,违约事实明显。鉴定费是在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产生的合法费用,不应由朱宏强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云昌煤矿承担。 云昌煤矿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朱宏强主张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装饰装修需要资质,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二、朱宏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合同约定效果图多做工程,而且对比效果图和成果图,可以明显看出其少做了工程。合同7.1条约定由云昌煤矿提供材料系笔误,从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效果图和朱宏强自己制作的预算书中包括该条所列家具设备、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都可以证明该条约定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云昌煤矿没有要求变更过设计,朱宏强擅自变更应自行承担后果。朱宏强所称施工增量,均是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朱宏强所持工程延期理由不能成立,其逾期违约事实清楚。二审判决对扣减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依据合同约定和朱宏强自己举证的证据作出的。三、朱宏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未完成工程,且擅自离开工地,没有移交任何材料给云昌煤矿,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不存在云昌煤矿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鉴定费是朱宏强主张权利的支出,该鉴定结论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采纳,二审判决对朱宏强的利息及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请求驳回朱宏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宏强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朱宏强所持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合同1.7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70万元,6.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因此一审、二审判决依据该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正确,朱宏强要求按照另案中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结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朱宏强主张的工程增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云昌煤矿要求其进行相应的工程变更,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增加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故一审、二审判决对朱宏强主张的增量工程款未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应扣减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扣减工程款数额,均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作出的,朱宏强提出的门、锁一项数额的认定,系根据朱宏强自行制作并提交的预算书所载数额计算,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故朱宏强所持上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朱宏强主张未按期完工责任在云昌煤矿,但就其所持延期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时间,朱宏强未在该时间内完工,亦未就工期合理顺延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而且,一审、二审判决均未支持云昌煤矿基于朱宏强违约而提出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故朱宏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为推翻原判决的理由。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朱宏强利息及鉴定费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朱宏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尚遗留了部分工程系云昌煤矿自行施工完成,故不存在云昌煤矿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的责任,不应由云昌煤矿承担。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朱宏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而无须通过鉴定确定,故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朱宏强提出的要求云昌煤矿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正确,朱宏强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朱宏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宏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