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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元才与武存森、王利终、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吕强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元才。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存森。 委托代理人: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元才。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存森。

委托代理人: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忠。

委托代理人: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强

委托代理人:何绥生,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绥生,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元才、武存森、王利忠与被上诉人吕强、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成元才、武存森、王利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元才的委托代理人雷洪波,武存森、王利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鑫、张世国,吕强、前安岭铁矿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成元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92元,武存森、王利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76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