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元才。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存森。 委托代理人: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忠。 委托代理人: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强。 委托代理人:何绥生,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绥生,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元才、武存森、王利忠与被上诉人吕强、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成元才、武存森、王利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元才的委托代理人雷洪波,武存森、王利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鑫、张世国,吕强、前安岭铁矿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成元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92元,武存森、王利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76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