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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璐与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E5栋102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E5栋102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治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婷,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璐,西安市雁塔区品活家居用品店业主。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本生活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并不包括图案和色彩,故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对图案、色彩要素排除。涉案专利图案上的线条是工业制图方法中表示一定特殊意义的线条,涉案专利产品上不存在这些线条。原审法院在侵权比对时考虑图案设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杯盖部分为双层结构是错误的,从涉案专利图片上并不能看出。3.涉案专利的杯身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杯盖上面的提手部分在视觉上更具有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相同之处正是“提手”设计。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结合基本生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原审判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线条图案纳入对比范围是否正确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

(一)关于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线条图案问题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上,提手处有明显的条纹线,杯盖表面有十字交叉线,这些表示在图片中的线条属于涉案专利的构成要素。基本生活公司主张这些线条是工业制图方法中表示一定特殊意义的线条,如真是如此,权利人完全可以且也应当以去除这些线条后的图片申请外观设计。但目前授权外观设计的图片上仍有这些线条,原审判决在侵权比对时将其纳入对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基本生活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产品不存在这些线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设计要点是申请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自行作出的关于申请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所在的声明。记载在简要说明的设计要点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但设计要点不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授权外观设计不只是保护设计要点。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但并不意味着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除了整体形状之外的其他外观设计要素均不予考虑。本案中,涉案专利图片中提手处的条文线与杯盖表面的十字交叉线均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基本生活公司关于图案和色彩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相近似判断问题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如果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在简要说明中作特别说明,一方面表明专利权人对材料的使用没有特别限定,并没有排除透明材料的使用,但同时也意味着专利权人不要求保护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的产品所带来的不一样的特别的外观设计。这种情况下,判断使用了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而制成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仍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作材料的简单变换,其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材料的特别使用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明显不同,则两者不近似。判断时,通过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的产品的内部结构应作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予以考虑。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提手处和杯盖表面的线条及杯身底部的分割线;更为明显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杯身由内外层组成,其中外层是透明的,消费者可以透过外层透明材料看到绿色的内杯身。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局部使用了透明材料,透明部分与其他非透明部分产生视觉上的对比,形成被诉侵权产品透明外层杯身及内外两层的设计,使得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别,加之前述其他差异,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无不妥。由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和杯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有影响,基本生活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杯身为惯常设计、杯盖提手是识别水杯的显著特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涉案专利图片显示杯盖中部有一条分割线,但仅从图片本身并不能唯一得出涉案专利的杯盖由等高的两层组成的结论,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所不妥,但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结论。

综上,基本生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