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街道办事处李屯村内。 法定代表人:余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53号新都大厦A-1-9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后选煤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后工程公司)不存在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主观恶意。博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正军在申请设立博后工程公司时,是经徐州市工商局严格审核通过,经过合法的行政许可程序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根本不存在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主观恶意。2.博后工程公司已经申请注册“博后”商标,博后选煤公司至今都没有“博后筛”专利,其02159947.5号专利和博后筛毫无关系。博后筛在专利申请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博后工程公司经营的是自己知识产权的产品,不可能构成侵权。3.博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正军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曾短暂地在博后选煤公司帮过忙,完全是做好人好事。4.博后选煤公司没有就10万元的经济损失提出任何证据,法院酌定10万元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博后选煤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管不问,执法不公。综上,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2日,经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博后工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首先,如二审查明,博后选煤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其“博后筛”产品销往多个省区市。由于“博后”既是其字号,又是产品名称,加上此类产品为工矿产品,领域较为特殊,相关公众群体较为固定和有限,因此可以认定在2009年10月博后工程公司注册成立之时,博后选煤公司的字号“博后”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博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博后选煤公司协助处理过事务,对博后选煤公司的字号、经营产品等情况是知晓的。再次,博后工程公司与博后选煤公司为同行业企业,经营同类产品,在博后选煤公司的字号“博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博后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博后选煤公司仅相差两个字,字号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博后工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妥。 企业名称工商核准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其主要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角度进行审查,经过核准登记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会侵犯其他人的在先权利。因此,博后工程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是经过核准登记而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博后选煤公司未能提供其具体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博后工程公司投标文件随附的公司业绩,综合考虑博后工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博后选煤公司企业名称的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妥。此外,博后工程公司是在博后选煤公司登记成立并经营多年之后才申请注册“博后”商标,不能据此证明其使用博后工程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至于博后工程公司所称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博后筛”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等,与本案无关。 综上,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