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显忠。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安民,该管理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吴显忠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显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尚在意向中的、没有原件的《经济合同仲裁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仲裁协议书)有效,并驳回吴显忠的起诉明显错误。二、二审法院关于仲裁协议书的性质及协议主体继受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吴显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公园管理处为仲裁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否有误的问题 吴显忠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提出仲裁协议书的主体应是林场管理处,而不是公园管理处。本院认为,首先,沈阳国家森林公园已登记注销,其开办单位林场管理处职能亦已由公园管理处承继,公园管理处在案涉仲裁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二审法院认定公园管理处为仲裁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经法院组织询问,吴显忠、公园管理处也形成了由公园管理处作为案涉仲裁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并参诉解决本案纠纷的合意,且事实上吴显忠也曾多次向公园管理处主张权利,二审法院确定公园管理处为仲裁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及本案当事人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及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吴显忠关于认定公园管理处为仲裁协议书的合同主体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就仲裁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吴显忠申请再审主张仲裁协议书系无效的,并主要指出以下两个理由,一是仲裁协议书没有原件,即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是仲裁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首先,吴显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仲裁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的事实,可说明吴显忠对仲裁协议书客观存在的事实及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园管理处对吴显忠提交的仲裁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并承诺愿意受该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即吴显忠、公园管理处就仲裁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事实上也已经形成了合意,原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仲裁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虽然仲裁协议书字面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沈阳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并非“沈阳仲裁委员会”,同时沈阳市另设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林仲裁委员会,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林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案件范围。由于“沈阳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在沈阳市范围,民商事纠纷案件可以选择的仲裁机构只有沈阳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吴显忠、公园管理处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沈阳仲裁委员会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是否因公园管理处未依法及时提出管辖异议而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答辩期内,公园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与情况说明》,明确指出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吴显忠关于除仲裁协议书无效的因素外,因公园管理处未及时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纠纷仍应由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吴显忠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将公园管理处的管辖异议送达吴显忠,剥夺了吴显忠的答辩权利,同时没有组织对沈编办(1995)发121号证据以及公园管理处如何成立等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组织双方询问期间,一审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本案进行了专门的调查和组织辩论,吴显忠亦就此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不存在剥夺吴显忠的辩论权利的问题。另外,吴显忠提出的沈编办(1995)发121号文件以及反映公园管理处的成立过程的文件均属于政府机关正式公文,可作为证据直接予以采信,且该节事实系吴显忠上诉对公园管理处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由二审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并非公园管理处提出的需要吴显忠质证的证据。因此,吴显忠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吴显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显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