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家,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 申请再审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井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泸州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地井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九)、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过程中,合议庭要求泸州国土局举证证明诉争地块的价值情况,泸州国土局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二审判决不但未让泸州国土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而将该后果直接转嫁给天地井然公司,进而认定天地井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计算方式,该项违约金已经超过泸州国土局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和利息合并计算属于对泸州国土局的重复赔偿。(三)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损失不仅包括资金利息的损失,还包括违约方违法占用土地增值获得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未认定泸州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 泸州国土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13日,天地井然公司与泸州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交地时间、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天地井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泸州国土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天地井然公司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负有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义务。对此,二审判决基于天地井然公司的主张,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认定:(1)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作为实际损失缺乏客观性且没有法律依据;(2)2010年至2013年案涉地块周边土地成交价格下降与本案地块不具有可比性;(3)其他法院调低违约金的案例,与本案违约情形、违约金计算标准、所造成损失大小等诸多要素不同,缺乏参照性。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表明其未对涉案合同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故泸州国土局对此并不负有举证责任。天地井然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不但未让泸州国土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而认定天地井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之精神,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的。天地井然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并以此认定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高于实际损失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逾期付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而本案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这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设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额,故不符合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条件。天地井然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实际损失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以此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的是天地井然公司与泸州国土局之间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纠纷,而天地井然公司代为修建的道路标高调整的问题系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天地井然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认定泸州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地井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