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慕姬,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凤,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瑞。 委托代理人:潘淑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凤,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利。 委托代理人:潘淑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凤,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 负责人:卓建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晓梅,该支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林一菱。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江支行)、原审第三人林一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不是对清源公司的还款要求,而是对工行洛江支行的要求。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账户为本案委托贷款的还款账户,借款还款均应划入该指定账户,没有事实依据。清源公司将贷款本息汇入林一菱指定的账户及其个人账户,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一审期间清源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据、收条等证据,可充分证实清源公司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共计30599706.24元。林一菱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印证,不能证明其与清源公司另有借款。工行洛江支行应林一菱要求解押部分抵押物的行为,可以证明清源公司通过牛雅丽归还至林一菱个人名下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债权,《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合同,工行洛江支行已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王德利、王德瑞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仅是履行股东职责的行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上没有王德利、王德瑞个人的签字确认,二人没有以保证人个人名义对该展期予以同意,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保证期限已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工行洛江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洛江支行承担。清源公司于申请再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并对清源公司汇至泉州市鲤城区中兴建贸易商行工商银行账户2000万元资金去向予以调查。 王德瑞、王德利申请再审称,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展期贷款应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并续签展期贷款担保合同。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内容,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和确认,也未就此与保证人签订展期贷款担保合同,王德瑞、王德利不应再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保证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2年4月6日工行洛江支行向王德瑞、王德利诉请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王德瑞、王德利依法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工行洛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洛江支行承担。 被申请人工行洛江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和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三方均有效力,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借款还款方式及账户的认定是正确的。清源公司向其他账户所汇款项,不应认定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清源公司所称林一菱发送短信告知其向其他账户还款,该短信发送于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前,内容不能体现林一菱要求将短信中的账户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指定账户,且清源公司与林一菱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清源公司主张。工行洛江支行的解押行为,仅是因林一菱认为其债权有实现保障,不能反证清源公司的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在清源公司不能清偿贷款的情况下,工行洛江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仅延长了贷款期限,没有扩大贷款金额、提高利率水平,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贷款到期后,王德利、王德瑞以股东和保证人身份签署了贷款展期股东会决议书,同意贷款展期,王德利、王德瑞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洛江支行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向清源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明确了保证人责任,王德利、王德瑞分别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4月林一菱即向清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提起诉讼,工行洛江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清源公司、王德利、王德瑞的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本案尚未进入到再审程序中,故清源公司的中止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清源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林一菱、工行洛江支行、清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案委托贷款的还款账户是林一菱在工行洛江支行的指定账户,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清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汇入上述账号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委托借款的款项正确。就汇至泉州市鲤城区中兴建贸易商行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以及通过牛雅丽汇至林一菱招商银行账户的款项,清源公司虽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按照林一菱的指示,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就该主张,清源公司提供林一菱于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发送的一条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而该短信内容,仅显示为泉州市鲤城区中兴建贸易商行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并未显示林一菱要求清源公司将本案借款归还至上述账户,故一审、二审判决未采信清源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清源公司于再审审查阶段申请法院对汇至泉州市鲤城区中兴建贸易商行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去向予以调查,不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规定,故对清源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就清源公司所持工行洛江支行在其通过牛雅丽向林一菱招商银行账户还款后,对案涉抵押物做部分解押的行为,可以证明该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设定,抵押权人依法有权放弃或部分放弃抵押权,因此,仅凭抵押权人部分解押之行为,不能直接得出其债权获得部分实现的结论,即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基于其他原因部分放弃抵押权的可能,特别是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林一菱、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之间存在本案之外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该解押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解押前支付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一审、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对上述转账用途,林一菱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借条》,证明其与清源公司在本案诉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清源公司认为,对该份《借条》所载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一审、二审判决未予审查,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对上述还款未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并非仅依据上述《借条》,本案中未对上述《借条》所载借款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应认定为存在错误。清源公司就其与林一菱之间就上述还款所存在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