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双桥工业园区中央商务区F3地块101号。 法定代表人:岳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集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莊士敦道68号互信大厦2楼A室。 代表人:厉秀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光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江,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长宏(洪)。 委托代理人:周玲,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集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胜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华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高院再审本案。重庆高院再审过程中根据华兴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重庆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公司)、蔡长宏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重庆高院经再审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华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中国及委托代理人郑毅、杨青,集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江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江,蔡长宏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胜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向重庆高院起诉称:2004年2月29日,其与华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重庆渝北高新园K-5-1号地块,该项目中集胜公司占60%,华兴公司占40%,集胜公司负责支付土地款及期间费用,并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开发权,华兴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建批手续及项目开发的协调工作。协议签署后,双方成立了合资公司,集胜公司按照协议陆续投入资金人民币2512.42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开发。但出于各种原因,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开发该项目。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终止及清算协议》,约定在保证集胜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终止合作关系,由华兴公司自行开发该地块,就解除合作关系及清算事宜,双方约定:1、华兴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集胜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给集胜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2、如果华兴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款项全面履行,将向集胜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万元中未支付部分每日0.5‰计算)。在未付清集胜公司以上款项的情况下,未经集胜公司同意华兴公司不得转让该地块。但是《终止及清算协议》签订至今,华兴公司未向集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请求:1、判决华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集胜公司的款项人民币5000万元整;2、判决华兴公司支付逾期归还人民币5000万元的违约金(其中,2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自2009年4月1日起算,另外2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算,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0.5‰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 华兴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与集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是事实。2、实际出资人并非集胜公司而是第三人,应追加第三人查明事实,如果第三人承认是代为支付,其将向集胜公司支付。3、对《合作协议书》认可,但对《终止及清算协议》的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 重庆高院原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华兴公司(甲方)与集胜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重庆渝北高新区k-5-1号地开发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概况:华兴公司已经重庆高新开发区批准建设k-5-1号地块,建设规模为:用地面积:37398平方米,建设规模131590平方米,华兴公司已进行前期工作,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00万元,目前取得渝高新出让《2003》年第025号,渝高建北发《2002》81号,渝规选《2003》北新字第0040号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3》北新字第0044号设计条件要求通知等文件。二、合作事项:1、该项目的股份华兴公司占40%,集胜公司占60%。2、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渝北高新区k-5-1号地块项目,共同组建项目开发公司,并由集胜公司出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华兴公司出任相应副职,财务人员由双方各派一名代表组成。2、集胜公司按每亩柒拾伍万元的价格,支付给华兴公司该宗土地款及前期费用,该宗土地为56.4亩,合计人民币肆仟贰佰叁拾万元整,该宗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有关土地出让金,土地综合开发费(含实施征地的补偿、安置、拆迁费、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燃气建设费等)、补偿金、规费等交纳给政府部门的费用和土地价格提高部分的税金由华兴公司支付。4、该总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及运作、建批资金等全部由集胜公司负责投入,并计入建设成本。三、权利与义务:(一)华兴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该项目利润分红和亏损、债务华兴公司占有40%。2、负责土地、建批手续及项目开发的协调工作。3、因该项目公司由集胜公司全额出资,华兴公司股份全额抵押给集胜公司,集胜公司没有股份的抵押、处置权。华兴公司债务同该项目公司无关。(二)集胜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该项目的利润和亏损、债务集胜公司占60%。2、签订本合作协议的七日内向华兴公司支付土地款人民币1000万元,余款人民币1800万元在一个月内汇入高新区土地部门账户,剩下余款办好该宗土地证支付余款的50%,剩下所有余款等该项目开工30天内付清。3、集胜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开发权。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四、华兴公司收到款后,则本协议生效,产生效力。五、违约责任:“3、华兴公司确保该项目土地出让手续及有关建设审批手续能够办给双方新组建的开发公司,否则视为违约。”协议上分别有集胜公司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印章,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中国的签名和公司印章。 2008年3月24日,华兴公司(甲方)与集胜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及清算协议》约定:华兴公司与集胜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就合作开发重庆高新开发区批准建设渝北高新园K-5-l地块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各种原因,双方不能按照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协商在保证集胜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终止集胜公司的合作关系,华兴公司自行开发该合作的地块。二、双方同意以下方式解除合作关系及清算:l、华兴公司同意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集胜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贰仟伍佰万元整),于2009年6月30日前给集胜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贰仟伍佰万元整),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其中归还集胜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512.42万元,一次性支付集胜公司补偿款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487.58万元。二项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整。以上款项集胜公司收到只出具给华兴公司收条。2、如华兴公司没有按照本条第1项约定的期限、款项,如期、如数全面履行,如果延期还款,向集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伍仟万元中未支付部分的每日0.5‰计算。在未付清集胜公司以上款项未经集胜公司同意华兴公司不得转让该地块。此外,双方还对财务账目、还款方式、项目资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上有集胜公司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印章,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中国的签名和公司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