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利兴。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经炜。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桂芬。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淑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展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淑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刘澜,系廊坊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前负责人。 谭利兴与黎经炜、黎桂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星公司)、刘澜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利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利兴申请再审称:一、在谭利兴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形成与本案相关联的四个诉讼,这四个案件的判决、裁定都有错误,这些判决、裁定互相影响并影响本案正确裁判。谭利兴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该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谭利兴明确诉讼请求,谭利兴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利兴因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却驳回了谭利兴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的答复意见自相矛盾,严重司法不公;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黎经炜实施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下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令其对谭利兴负赔偿责任;黎桂芬是黎经炜的亲妹妹,其明知黎经炜成立彩星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掏空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资产,侵占谭利兴在经纬公司资产中享有的权益,却充当彩星公司的名义股东,参与经纬公司资产转让,与黎经炜共同侵害谭利兴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谭利兴遭受的损失与黎经炜负连带赔偿责任;彩星公司自成立起就控制在黎经炜手中,成立目的就是为黎经炜他们超低价受让经纬公司资产,掏空经纬公司,且实际受让了经纬公司资产,其行为系恶意取得经纬公司全部资产,构成与黎经炜对谭利兴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应当对黎经炜赔偿谭利兴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谭利兴在本案中提出由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赔偿被低价转让的经纬公司资产中属于自己的40%的份额,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谭利兴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谭利兴的诉讼请求,显系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经纬公司以彩星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是黎经炜为了阻止谭利兴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玩弄的手段,其起诉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必然导致经纬公司败诉。本案二审判决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作出的(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为根据,认定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利兴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谭利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认定谭利兴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权益显然不能成立,在客观上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黎经炜设计的正常人轻易就能判断的侵犯谭利兴合法权益的骗局。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申请人共同赔偿谭利兴经济损失人民币3.08亿元。 黎经炜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谭利兴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存在根本性矛盾与冲突,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谭利兴在本案中主张黎经炜低价转让经纬公司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经炜转让涉案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而公司的财产权与股东的财产权相分离,谭利兴对经纬公司的资产不享有直接请求权,谭利兴认为其股权对应的财产份额受到损害的主张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依据该条规定要求黎经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请求权基础,且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谭利兴如果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要求公司监事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谭利兴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行使了该项权利;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就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仅解决了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程序问题,而谭利兴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则应在实体审理后进行判决或裁定,并不存在谭利兴所称自相矛盾的问题;四、在本案之前,谭利兴先后启动四个诉讼,历经八个程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不容践踏。本案一审判决无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驳回谭利兴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黎桂芬称: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之前的四个诉讼的八份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谭利兴如果认为前述生效判决、裁定均有错误,可以通过启动再审或申诉程序推翻,否则就应该尊重其效力。谭利兴在本案再审申请书中无端认为上述四个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都有错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谭利兴认为彩星公司与黎桂芬、黎经炜恶意串通、故意侵权,理由不能成立。经纬公司资产转让程序合法、公开透明,包括谭利兴在内的所有股东都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单独或者组合受让公司资产的权利。关于资产转让的价格对内对外均为113550000元。因此,黎桂芬不存在谭利兴所称超低价受让经纬公司资产,共同侵害谭利兴股东权益的行为;三、黎桂芬在涉案资产转让交易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让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经纬公司与彩星公司的交易合法有效,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和侵权问题;四、对于同一财产权益,谭利兴已经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行使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在本案中又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股东直接诉讼权利,属于滥用法律权利。谭利兴主张经纬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对其作为股东的投资收益造成了损失,而涉案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是经纬公司独立拥有所有权的法人财产,整体转让资产的行为后果是经纬公司获得相应的对价收益,与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经纬公司,作为经纬公司股东的谭利兴,对归属于公司的利益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利,因而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而且,本案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构成侵权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谭利兴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彩星公司的意见与黎桂芬上述意见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