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莉,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赛博特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粤通公司和赛博特公司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新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周春莉,赛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刚、尹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中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粤通公司代表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粤通公司)与赛博特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粤通公司与新疆粤通公司自愿先期订购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20号双方确认的平面图中的建筑物(暂定为新疆赛博特汽车城),包括汽车独立展厅2个、汽车修理厂1个。之后,粤通公司与赛博特公司对b区2-1号、2-3号、2-4号展厅及b区1号、3号展厅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房屋的面积和价格为:b区2-1号面积948.84平方米,单价3108.52元/平方米;b区2-3面积2702.11平方米,单价3108.52元/平方米;b区2-4面积2256.14平方米,单价3108.52元/平方米;上述购房面积总共5907.09平方米,购房金额18362307.4元。赛博特公司在本案起诉的311万元中,包含了向粤通公司出卖的b区1号、3号房屋的使用费。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为首付40%,其余部分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赛博特公司支付。2003年9月30日,粤通公司与赛博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赛博特公司所交付房屋须保证消防验收合格。2004年8月9日,粤通公司、新疆粤通公司与赛博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b区1、2、3号工程验收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 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起至2004年底,粤通公司分9次向赛博特公司支付b区2-1号、2-3号、2-4号展厅及b区1号、3号展厅的定金及购房款503万元。2004年4月,赛博特公司协助将b区2-1号、2-3号、2-4号展厅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粤通公司名下。2005年4月,粤通公司对上述购买的房屋开始预埋设施及装修。至今赛博特公司销售的b区1、2、3号房屋,未在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消防申报验收,消防工程不合格。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50年。 2005年起,双方当事人为房屋消防验收、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买卖等事宜不断产生纠纷,至今已产生多次诉讼,截止本案诉讼时,案涉房屋仍然闲置。2009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法院)作出(2009)新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95号判决),判令:1、解除粤通公司与赛博公司签订的有关赛博特汽车城b区1号、b区2-1号、2-3号、2-4号、b区3号展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赛博特公司返还粤通公司503万元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 赛博特公司向乌鲁木齐中院起诉,请求判令:粤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1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粤通公司在争议房屋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对是否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使用房屋,未置可否。现有证据并没有反映粤通公司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履行购房合同。并且,在签订购房合同5年之后,粤通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房屋使用价值贬损,对于这种损失,粤通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赛博特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在买受方长时间不明确是否继续履行购房合同时,也没有本着积极的方式解决房屋闲置问题。并且在此期间,双方有近5年的时间不断进行诉讼,但对房屋闲置问题不予理会,也是房屋价值贬损的主要原因。因此,针对上述损失,赛博特公司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公平、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比照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50年年限,粤通公司自2005年4月预埋设施起,至2010年4月诉讼止,须给付赛博特公司70%的房屋使用费。关于赛博特公司诉请b区1号、3号的房屋使用费,赛博特公司在(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35号、(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36号两案中同时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对b区1号、3号的房屋使用费,在(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36号案中予以处理。 乌鲁木齐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1、粤通公司付给赛博特公司赛博特汽车城b区2-1号、2-3号、2-4号的房屋使用费1285361.5元(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共5年×18362307.4元(b区2-1号、2-3号、2-4号共5907.09平方米购房合同金额)÷50年×70%=1285361.5];2、驳回赛博特公司关于赛博特汽车城b区1号、3号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赛博特公司负担18596.16元,粤通公司负担13083.84元。判决款项粤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赛博特公司、粤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 赛博特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增加判决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支付其房屋使用费918115.3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粤通公司承担。 粤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赛博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赛博特公司承担。 新疆高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疆高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7号判决),认定“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已停业,均未参加2006年年检”,以及“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及丁奋强等六人均认可b区1、2、3号展厅的实际购买人为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且现上述展厅由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使用”等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