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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283005-3。

法定代表人:赵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龙根。

上诉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一审被告张龙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6日,新华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8月其与金鹰公司签订《偿还协议》,约定金鹰公司向原告借款84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年利率20%,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新华公司与金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与张龙根、王毅、魏新中、马长龙、夏鹏程、周国庆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张龙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因金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请求判令:一、金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0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贷款利息4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的罚息及复利;二、本案律师费用由金鹰公司承担;三、金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权;四、金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张龙根提供的质押物享有质押权,并优先受偿;五、张龙根、王毅、魏新中、马长龙、夏鹏程、周国庆对金鹰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新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毅、魏新中、马长龙、夏鹏程、周国庆的起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了新华公司的申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新华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为《偿还协议》,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金鹰公司在《偿还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甲方即新华公司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该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金鹰公司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内,已达到该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新华公司虽然为被告金鹰公司唯一股东,但新华公司与金鹰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综上,金鹰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金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一、本案虽名为借贷,但在实际操作中,新华公司是以收购金鹰公司股权方式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方式进行的,新华公司的8745万元资金已经全部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3688万元和金鹰公司增加注册资金5057万元,新华公司已成为金鹰公司的唯一股东。江苏省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述事实,故新华公司与金鹰公司双方的借贷事实不存在,《还款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没有效力,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二、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及增加注册资本属于公司事务纠纷,本案应由金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华公司答辩认为:一、金鹰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存在两笔融资行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故意予以混淆。第一笔是2011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新华公司通过发行信托计划对金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金额为8745万元。第二笔是2013年通过签订《偿还协议》,新华公司对金鹰公司发放了贷款,融资金额8400万元。两笔融资发生时间、金额、合同依据、融资方式截然不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非金鹰公司诉称的“《偿还协议》是为了抽逃《合作协议》的增资”。本案仅涉及第二笔融资法律关系。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偿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新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三、《偿还协议》是否违法、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案件受理程序。

一审被告张龙根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新华公司是依据其与金鹰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在上述协议中并没有涉及所谓金鹰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金鹰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名为借贷,实为股权转让和增加注册资本,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以签订《偿还协议》形式抽逃金鹰公司注册资本和转移公司财产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的范围。

新华公司与金鹰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偿还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在新华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金鹰公司诉称因双方借贷事实不存在,应视为双方《还款协议》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本案中的《偿还协议》是否有效,其中的解决争议条款都是独立存在的,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