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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与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轻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1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小区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柴树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1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小区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柴树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小榄镇沙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伯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中山市小榄轻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新华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瑞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何伯权。

被申诉人:彭艳芬。

被申诉人:杨杰强。

被申诉人:李宝磊。

被申诉人:王广。

被申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佳,该镇镇长。

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其申请执行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审监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水公司诉乐百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2000)皇经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乐百氏公司给付金水公司广告费620500元的70%即434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乐百氏公司和金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0元、鉴定费5000元由乐百氏公司承担。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乐百氏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金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广东高院接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指定中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法院)执行。

执行期间,金水公司向中山法院申请追加中山市小榄轻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小榄轻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小榄轻工业公司作为乐百氏公司的股东,接受了乐百氏公司转让财产所得的2600万美元,故应对乐百氏公司欠金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3)中法执字第3830-1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水公司的申请。金水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申请复议,中山中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中中法执复议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水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07年4月,金水公司再次向中山法院申请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何伯权、彭艳芬、杨杰强、李宝磊、王广、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乐百氏公司无财产还债,其股东小榄轻工业公司、何伯权、彭艳芬、杨杰强、李宝磊、王广应以其认购的股权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小榄镇政府侵吞了乐百氏公司全部资产,抽逃乐百氏公司2600万美元财产,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小榄轻工业公司答辩称,其作为乐百氏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存在出资不足、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亦没有接受乐百氏公司任何资产,金水公司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小榄镇政府答辩称,乐百氏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小榄镇政府不是乐百氏公司的股东或开办人,不存在法律上或财产上的任何关系,金水公司无证据证明小榄镇政府收取了2600万美元。被申请人何伯权、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没有发表意见。

中山法院查明,乐百氏公司原名为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7月29日更名为乐百氏公司,是中山市今日生命核能制品有限公司(占55.37%股份)与小榄轻工业公司(占44.63%股份)投资设立的企业。2000年11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中山市今日生命核能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55.37%的股份转让给何伯权(占15.37%股份)和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各占10%股份)。2005年5月25日,乐百氏公司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

中山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申请执行人金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乐百氏公司的股东存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情形,故其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何伯权、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水公司要求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已裁定驳回,不再审查。乐百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金水公司认为小榄镇政府是乐百氏公司的主管部门没有依据,亦没有证据证明小榄镇政府收取或抽逃了乐百氏公司转让资产所得的款项,故其要求小榄镇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乐百氏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公司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该未予清算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金水公司可依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中山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3)中法执字第3830-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水公司要求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何伯权、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小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金水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中山中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在股权转让中,何伯权、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等五位股东领走1661.1万元,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上述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二、小榄轻工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分到1338.1万元资金,故应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三、小榄镇政府既是乐百氏公司的开办人,也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小榄镇政府侵吞了将乐百氏公司资产卖掉的2600万美元,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不经清算资产而直接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财产以及到期债权。五、要求落实中山中院(2005)中中法执督字第5号的三项承诺。

小榄镇政府答辩意见与异议阶段相同。小榄轻工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听证。因何伯权、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等人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了传票,但上述五人未到庭听证。

中山中院听证期间,金水公司提交了“关于‘乐百氏奶’产销量的证明”作为新证据,同时提供了乐百氏公司的交易账户即中国银行中山分行XXXXXXXXX21账户,证明小榄镇政府收取了2600万美元。小榄镇政府辩称,“关于‘乐百氏奶’产销量的证明”是复印件,且从内容上不能证明乐百氏公司是小榄镇政府开办的企业,只能证明乐百氏公司的产销量。中山中院经查询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称无XXXXXXXXX21账户的存款记录。

中山中院的审查结论与中山法院一致。该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中中法执复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金水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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