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学中。 委托代理人:李静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伟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被告:四会市东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汇源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学中因与被申请人罗伟健及一审被告四会市东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学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判决关于案涉物业租赁用途的认定有误,根据《酒楼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案涉物业确系作为餐饮业经营场所出租。其次,二审判决关于案涉物业消防安全条件的认定有误,案涉物业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能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故罗伟健交付的案涉物业不符合《酒楼租赁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构成根本违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徐学中在一、二审期间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二审判决却片面采纳罗伟健庭后提交的解除合同的补充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罗伟健提交单方意见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和计算租金的依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罗伟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 (一)关于罗伟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物业的用途,根据《酒楼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该合同只是将案涉物业和装修、装饰及设备统称为“酒楼”,而并未明确约定该物业用于经营餐饮业。该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租赁期内,徐学中在符合国家规定情况下有权选择经营模式及经营范围……”,即徐学中作为承租人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可见双方并未对案涉物业的用途作出明确约定,二审判决对案涉酒楼用途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物业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对此徐学中提交了广东省四会市消防大队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回复》,用以证明案涉物业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但是该《回复》是针对徐学中的举报信中所阐述的问题作出的回应,其得出的结论是基于徐学中举报信中所描述的案涉物业的情况,消防部门并未实际对案涉物业进行消防检查,因此该《回复》不能作为认定案涉物业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的依据。此外,《酒楼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案涉物业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均由徐学中办理,罗伟健须协助及提供相关资料(酒楼经营餐饮以外所需证照由徐学中自行办理),现徐学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物业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请求罗伟健履行协助义务,故其关于因罗伟健未提交相关文件致使消防安全检查无法进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问题 徐学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伟健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消防安全条件,故其关于因罗伟健根本违约而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罗伟健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同意解除合同的补充代理意见,可见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实际上在案涉合同的解除方面已达成一致意见,罗伟健的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的日期即2013年8月19日为合同解除日期。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令解除《酒楼租赁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徐学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学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