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冰超,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XX乡XX村XX村X组。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冰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以(2012)苏中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附带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冰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冰超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苏刑一终字第00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冰超与郭妙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杀人抢劫轿车。2012年3月4日19时许,王冰超、郭妙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以租车为名骗乘被害人李某甲(殁年32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8FG12的轿车。途中,王冰超、郭妙乐采用铁丝勒颈、刀刺颈部的手段致李某甲右侧颈静脉破裂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劫得现金300余元及轿车1辆、手机2部等物(价值共计83721元)。之后,二人将李某甲的尸体装入轿车后备箱,驾车运至河南省汝州市,由王冰超将尸体藏匿于其自家的红薯窖内。2012年3月7日,王冰超在汝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冰超供述扣押的苏E8FG12轿车、被害人李某甲的两部手机及在王冰超处扣押的李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农业银行卡等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旅客登记簿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李某乙、路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在王冰超家院内红薯窖口等处检出李某甲血迹及在该红薯窖内发现的尸体系李某甲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和同案被告人郭妙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冰超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冰超伙同同案被告人郭妙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王冰超在预谋阶段提议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并与郭妙乐共谋分工;在实施阶段持刀劫取被害人财物并捅刺被害人,后与郭妙乐用铁丝勒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杀人抢劫后独自一人将被害人尸体藏匿,系罪责更为严重的主犯。王冰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并提供了郭妙乐的具体下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一终字第0038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冰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卫星 代理审判员 司明灯 代理审判员 芦 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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