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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仁声与海南文昌亿利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仁声。 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文昌亿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志斌,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仁声。

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文昌亿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淑英。

再审申请人詹仁声与被申请人海南文昌亿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一审第三人王淑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亿利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起诉,海南一中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詹仁声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海南高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琼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詹仁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詹仁声的委托代理人张礼,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王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文昌东郊富豪自来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与海南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富豪公司提供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清路52.34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设商品房项目的建房用地,亿润公司提供建设商品房及配套附属设施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项目建成后的利益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为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双方同意组建项目公司,即亿利公司。亿利公司与詹仁声于2009年10月签订《股权确认协议书》,确定詹仁声享有亿利公司10%的股权,其中4%为干股,6%为按出资比例享有的股权。亿利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王淑英持股85%,詹仁声持股10%,龚志斌持股5%。在亿利公司成立之前,2009年9月23日,富豪公司与亿利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富豪公司提供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清路43.346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设商品房项目的建房用地,亿利公司提供建设商品房及配套附属设施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项目建成后的利益按0.25:0.75比例进行分配,富豪公司取得可销售房屋面积的25%,亿利公司取得可销售房屋面积的75%,同时废止富豪公司与亿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2010年4月14日,富豪公司将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清路,面积34593.75㎡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到亿利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文国用(2010)第w0103971号】。

2010年7月7日,亿利公司(甲方)与亿利公司股东王淑英(乙方)、詹仁声(丙方)签订《合作投资建设华厦商业广场合同》(以下简称《合作投资合同》),约定:1、甲方除提供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项目商品房用地,还提供除乙、丙方出资建设本项目资金不足部分;2、乙方出资5000万元,无论其满足与否,乙方不再追加注资;3、丙方出资建设本项目投资成本的10%;4、甲、乙、丙三方的利益分配比例为0.78:0.12:0.10,即甲方取得可销售房屋面积总价的75%乘以78%,乙方取得可销售房屋面积总价的75%乘以12%,丙方取得可销售房屋面积总价的75%乘以10%;5、本合同三方签字生效后7个日历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前期费用1000万元,丙方按出资比例向甲方支付前期费用250万元。之后按项目每月(季)计划工程实物量价值逐月(季)注资。逾期注资应取得甲方同意,但逾期注资不得超过15个日历日,超过15个日历日甲方每超过1个日历日按当时应付进度款总额的万分之四缴纳滞纳金。逾期注资最多不得超过30个日历日,超过30个日历日,甲方认为注资逾期方无力按规定继续注资;6、由于甲方提供合作建设用地存在瑕疵,导致民事纠纷,造成工程项目建设无法正常施工或完全停止执行开发计划,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民事责任,甲方对乙、丙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出全额赔偿;7、乙、丙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前期费用,在甲方书面催促后15个日历日内仍不能支付,甲方认为乙、丙方无意履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月(季)注资逾期超过30个日历日仍不能注资,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如违约方既不注资又拒绝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违约方已经支付的投资款项;8、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但如发生上述6、7条规定的情况,另一方有权单方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的履行;9、亿利公司与詹仁声于2009年10月签署的《股权确认协议书》废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0年6月13日,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作出文府(2010)117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决定注销案涉地块文国用(2010)第w0103971号宗地的土地登记,同时注销土地证书。2010年6月24日,海南省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文昌国土局)向亿利公司发出注销土地证书的《通知》。2010年7月1日,亿利公司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及通知。海南一中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撤销文昌市政府作出的文府(2010)117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和文昌国土局注销土地证书的《通知》。文昌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琼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31日,符永仿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昌市政府给亿利公司颁发的文国用(2010)第w0103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南一中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驳回符永仿的诉讼请求。符永仿不服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琼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作开发土地权属纠纷诉讼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4日结束。

前述合同签订后,王淑英于2012年3月20日向亿利公司支付850万元。2012年5月31日,亿利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通知詹仁声在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合作投资合同》。2012年6月25日,亿利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合作投资建设华厦商业广场合同﹥的函》,通知詹仁声解除《合作投资合同》,并要求詹仁声按合同约定向亿利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该函件通过邮件快递送到詹仁声住所,但詹仁声没有签字。

亿利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海南一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詹仁声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詹仁声向亿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2、詹仁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一,亿利公司与王淑英、詹仁声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第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