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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路58号。 负责人:张伟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炫,该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路58号。

负责人:张伟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炫,该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蓓蓓,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

法定代表人:岑旭宝,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桥东村。

法定代表人:岑仲君,董事长。

一审被告:岑建康。

一审被告:徐祝英。

一审被告:岑仲君。

一审被告:黄建庆。

一审被告:岑旭宝。

一审被告:徐柳燕。

一审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经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彭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西路218号。

负责人:俞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瀚,该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余姚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信托公司诉好当家公司、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信托公司分别以其与工行宁波分行、工行余姚支行签订的《高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四川信托-浙江好当家电器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安心账户托管(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为依据,认为两个银行在信托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恶意欺诈与重大过错,违背了监管义务,与信托资金不能回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追加两银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好当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托贷款1亿元,并支付利息7990410.96元;二、判令哲豪公司在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好当家公司应偿还的主债权1215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哲豪公司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岑旭宝、徐柳燕质押并所持好当家公司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岑仲君、黄建庆质押并所持哲豪公司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岑建康、徐祝英、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对好当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工行宁波分行、工行余姚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工行余姚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该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信托公司与好当家公司签订了SCXT2012(JXD)字第12号-2《信托贷款合同》,双方建立信托贷款关系。该《信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4月23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好当家公司(乙方)、工行余姚支行(丙方)、哲豪公司(丁方)及宝洁公司(戊方)签订了SCXT2012(JXD)字第12号-12《监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向乙方发放信托贷款,甲、乙、丁、戊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本信托贷款资金的安心账户托管人。该《监管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丙方应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和资金归集情况,如乙方未按本条第二款使用资金或未按本条第六款进行资金归集的,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丙方托管义务:丙方确保托管账户(安心账户)内资金划拨至预算表指定的收款人,如无甲方的书面同意,丙方有权利义务拒绝资金划拨至其他收款人的结算要求。资金划拨至指定收款人后,由丙方负责收集和保存相应结算凭证(复印件)”;第三条第十三款约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及预算表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完成对乙方的资金使用监督,即视为丙方的托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六条约定:“丙方违约处理:1.由于丙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第三条第十一点托管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2.甲方发现丙方未按约定履行托管义务的,可以据实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当事各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本案主合同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贷款人住所地即信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信托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内,即该院对该案主合同借款关系享有地域管辖权。关于该院对信托公司与工行余姚支行之间的资金监管关系部分是否享有地域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作为资金监管人的第三人工行余姚支行对案涉信托贷款的使用情况及归集情况负有监督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向本案债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尽管案涉《监管协议》中关于工行余姚支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具有典型意义上的保证方式的特征,但其也可产生与保证责任类似的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正是将此类情况作为一种特殊保证加以明确。因此,案涉《监管协议》应视为本案《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的性质。本案原告信托公司依据主合同及该《监管协议》向该院提起诉讼,将工行余姚支行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及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案涉《监管协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与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履行该合同及相关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信托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故本案应依据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据此,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地域管辖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工行余姚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