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光轩(中国)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53-55号恒泽商业大厦15楼1501(155)室。 代表人:李笙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茹,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冯焕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兵,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薛惠琴。 再审申请人光轩(中国)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及一审被告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爱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光轩公司通知京运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提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关于光轩公司未通知发货,货物未到现场,即无法根据等值金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款抵本案货款的金额亦无法确定,光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要件并未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京运通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房价过高。京运通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从京运通公司发出的《法务函》和《发货通知》内容也可以看出,京运通公司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委托付款协议书》。(三)《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采购的是800公斤多晶炉,京运通公司生产的520公斤多晶炉不是为光轩公司生产的,二审判决关于京运通公司提供了18台多晶炉生产完毕待发货的相关证据,京运通公司不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京运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光轩公司始终未通知发货,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光轩公司应先履行通知发货的义务,在设备到现场后,京运通公司再与鞍山爱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光轩公司要求京运通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是单方变更原合同约定。(二)《法务函》和《发货通知》均没有表示京运通公司不认可、不履行《委托付款协议》。《设备买卖合同》签署于2011年4月,《委托付款协议书》签署于2011年11月,多晶炉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8月,是为履行《设备买卖合同》生产的,520公斤的多晶炉可以升级为800公斤的。《设备买卖合同》签署时正是全国大上、特上光伏产业的时期,但2011年下半年开始受多种不利因素影响,光伏行业陷入困境,光轩公司有充分的违约动机。光轩公司江苏淮安的厂房根本未建设,南京的厂房也未完工,不具备接收设备的条件。(三)京运通公司没有预期违约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光轩公司违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光轩公司是否提前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 《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当事人各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即光轩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后京运通公司发货,货到现场后,按照与发货多晶炉等值价格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委托付款协议书》,光轩公司未通知发货,货物未到现场,光轩公司不产生付款义务。光轩公司意向采购的50台多晶炉的合同金额虽已确定,但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与购房款直接对冲的是光轩公司“应支付的设备采购款”,不是合同金额,在光轩公司付款义务尚未产生的情况下,即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实现设备采购款与购房款的抵销,光轩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当然得到履行。 二、关于京运通公司是否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 京运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委托付款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其明确表明不履行《委托付款协议书》的合同义务。京运通公司在《法务函》和《发货通知》中要求光轩公司尽快付款以便发货,该要求与《委托付款协议书》关于货到现场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但提出与合同约定不尽一致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京运通公司和光轩公司2011年4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是520公斤多晶炉,在2011年11月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改为800公斤多晶炉,京运通公司已经生产的18台多晶炉是520公斤的,但其生产日期是2011年8月,是在《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符合2011年4月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另,京运通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520公斤多晶炉可以升级为800公斤多晶炉,因此光轩公司认为520公斤多晶炉不是为其生产的,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京运通公司并未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光轩公司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构成提前履行债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京运通公司是守约方,光轩公司未按约通知供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京运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是一审法院驳回京运通公司反诉请求的法律依据,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光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轩(中国)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